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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吳宗航

  • 被告
    林家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楹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楹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交付款項時間欄「6日」應更正「26日」、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6行「『林家楹』印文及簽名」應予刪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本案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要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未遂罪行,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 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傅美梅收取詐欺贓款,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教育程度「二專肄業」,另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職業「行政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自述家裡火災,須扶 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與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 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印文,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則不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9頁採證照片 2 扣案偽造「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偵卷第37頁、第69頁採證照片 3 扣案偽造「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含卡套壹個) 偵卷第69頁採證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3號被   告 林家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楹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一帆風順」、「國際經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家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林家楹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家楹」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林家楹,林家楹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然因附表所示之人前已數次遭騙,遂向警方提前告知面交時間、地點,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逮捕前來面交收款之林家楹,因而未遂。 二、案經傅美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家楹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21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美梅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之被告照片2張、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21張、被告面交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所提供之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楹」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嫌,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手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傅美梅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傅美梅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9月6日20時36分許 2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麒文化社區1樓大廳 被告林家楹 (工作證、收據為「絜希投資公司」、「林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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