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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閔閎
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現金付款單據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閔閎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楠」、「啟揚營業員」、「股海取利社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閔閎擔任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之駕駛手,並於車手取款成功後,將款項交予張閔閎,再由張閔閎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張閔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林金城,向林金城佯稱可下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之APP、加入LINE群組「股海取利社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城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後港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投資款,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則將已印有啟揚公司章印文、「李毅琴」印文之啟揚公司財務部空白現金付款單據電子檔,透過雲端軟體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員(下稱某乙),復指示張閔閎於113年8月16日16時17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登記之車主為張閔閎之配偶葛育君),搭載某乙先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啟揚公司財務部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再搭載某乙至取款現場,某乙則提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前提供已偽造有某乙照片之「李毅琴」工作證予林金城確認,並於收取林金城所交付之145萬元後,在上開啟揚公司財務部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李毅琴」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啟揚公司、李毅琴及林金城。某乙向林金城詐得款項後,復由張閔閎駕駛A車至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搭載某乙,某乙則轉交詐得款項予張閔閎,張閔閎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閔閎、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葛育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113年8月16日之現金付款單據、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影本、LINE頁面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9、45-51、53-141、143、145-155、15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而有關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其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之多寡,設有加重刑責門檻,即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之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修正後第43條之規定則以:「犯刑法第339條之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將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而可加重刑責門檻,從500萬元、3000萬元、1億元、3億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而因被告本件之詐欺犯行係對告訴人詐得款項145萬元,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因未達該條例之最低加重刑責門檻即500萬元,僅得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因已達最低加重刑責門檻即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較不利被告,是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定之意旨,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規定,並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某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暱稱「亞楠」、「啟揚營業員」、「股海取利社團之人,以及某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殆至起訴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參與程度及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俱經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啟揚公司財務部現金付款單據1紙,係被告搭載之車手某乙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所偽造之啟揚公司印文、「李毅琴」之印文與「李毅琴」之署押,均已隨該單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未經扣案之「啟揚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李毅琴」工作證,本院審酌該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手、收水之工作,薪水為1日5,000元至1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亦就林永盛於113年6月13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港公園)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啟揚公司財務部現金付款單據,以及不實之啟揚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李俊逸」之工作證,並向其收取30萬元詐款得手後,再轉交某丙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指示駕駛手、車手、監控手或收水完成取款與洗錢工作,實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組成員分工進行,而不同組成員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與林永盛、某丙就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8時30分因被詐欺而交付30萬元詐款,以及該30萬元詐款隱匿、層轉上游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經查:告訴人固同樣基於暱稱「亞楠」、「啟揚營業員」、「股海取利社團」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之詐術,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車手林永盛、某乙,可認告訴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所詐騙。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不認識林永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林永盛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後,表示沒見過被告,不認識云云(見偵卷第222頁),佐以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除其本案擔任駕駛手、收水之期日為113年8月16日外,其餘所涉案件之案發時點,亦均為113年8月與9月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3-76頁),顯距林永盛、某丙於113年6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及洗錢犯行,相差2月有餘,則被告如何與其等為犯意聯絡,又或被告所分擔之犯行為何,均有疑義。況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林永盛、某丙有何就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事互有聯繫之事實,輔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且被告亦非集團內上層策畫犯罪者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尚因受騙而於113年6月13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港公園)將30萬元交付予林永盛,亦有疑問,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林永盛、某丙就113年6月13日詐欺告訴人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難徒以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即率認其應就林永盛、某丙取款等部分負責。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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