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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4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提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怡君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紅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提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雲策投資工作證」識別證後由被告列印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提款憑證收據」上「陳品如」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0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蔡郁屏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提款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再者上開「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提款收據上所之偽造之「陳品如」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偽造「雲策投資工作證」之識別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出金款項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48號
  被   告 蔡孟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陳怡君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陳怡君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113年6月初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馬上紅」、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紅
    中」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蔡孟欣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陳怡君擔任向
    被害人假意出金以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後續詐欺犯行之「面
    交出金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孟欣、「馬上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蔡郁屏,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馬上
    紅」指示蔡孟欣出示姓名為「劉正宏」之偽造「明宏投資工
    作證」並偽簽「劉正宏」之署名在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並交付與蔡郁屏而行使之,而向
    蔡郁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旋於附近不詳地點
    將之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陳怡君、「紅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蔡郁屏,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紅中」
    指示陳怡君出示姓名為「陳品如」之偽造「雲策投資工作證
    」並持印有「陳品如」之印文及署名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憑證收據」,交付與蔡郁屏而行使之,而
    假意出金交付現金40萬元與蔡郁屏,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後續詐騙蔡郁屏之犯行,並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郁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郁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㈠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2所示交付詐欺款項或收受佯為「投資獲利出金款項」等之事實。 ㈡證明其於113年6月15日後,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蔡孟欣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偽造之「明宏投資工作證」及「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被告蔡孟欣另案遭查獲之照片9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陳怡君與告訴人面交交付佯為「投資獲利出金款項」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及「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孟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陳怡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蔡
    孟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及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蔡孟欣、陳怡君為上開詐欺等犯行,分別造成告
    訴人25萬元及後續131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建請就
    本案犯行分別量處被告蔡孟欣、陳怡君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9月以上之刑。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地點 依指示交付或收取款項之情節 1 蔡郁屏(提告) 於113年3月21日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蔣銳謙分析師」、「吳孟道老師」、「張芳芸」聯繫告訴人蔡郁屏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或取得部分出金款項。 113年5月31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告訴人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被告蔡孟欣。 2   113年6月15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告訴人依指示向被告陳怡君收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並佯為「投資獲利出金款項」之現金40萬元,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再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確可投資獲利後,於113年6月23日、同年7月2日,又分別交付105萬元、26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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