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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詹蕙嘉

  • 被告
    許增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增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增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未扣案之「許增廣」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許增廣於民國114年9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建弘」、「李秉成」、「彭佳汐」、通訊軟體LINE「葡萄冰美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每次收款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許增廣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程 建弘」、「李秉成」、「彭佳汐」、「葡萄冰美式」及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茫」、「global客服專線」向徐宏鑫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並面交入金等語,致徐宏鑫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4日起陸續以轉帳、面交等方式,共計交付73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均與許增廣無涉,非起訴犯罪事實)。嗣徐宏鑫察覺有異報警,遂與警方配合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路易莎(起訴書誤載為露易莎)咖啡新板特區門 市(下稱路易莎門市)面交給付30萬元。嗣許增廣依「程建弘」指示,於114年9月10日上午先行前往臺中某處便利商店向「程建弘」取得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下稱三之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之龍,應予更正〕外務專員許增廣」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且經「程建弘」先行交付報酬3,000元,再依「李秉成 」指示,於114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前往路易莎門市,並出示前開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徐宏鑫而行使,且出示由其簽名蓋章(印章未據扣案)之免用發票收據,用以表示其代表三之楊公司向徐宏鑫收取款項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之楊公司及徐宏鑫,然於徐宏鑫當場交付30萬元(含真鈔8萬元及1疊假鈔)與許增廣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許增廣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宏鑫於警詢所證在卷可參,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稚寧」、「立揚」、「蔡炯民」、TELEGRAM暱稱「彭佳汐」、「李秉成」、群組「許曾廣任務群」間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43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宏鑫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global客服專線」間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52至5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即識別證、免用發票收據照片(偵卷第54至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贅載第1項第3款,應予刪除)、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程建弘」、「李秉成」、「彭佳汐」、「葡萄冰美式」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交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屬未遂,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之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於本案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許增廣」印章1顆,均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於114年11月24日自動繳回,有本院收受 刑事案款通知、114年度贓款字第492號收據1紙可參,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假鈔1疊及現 金8萬元,因全數為警取回,且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57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700元,被告供稱為廟裡之發財金(本院卷第57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尚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OPPO R1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收據1張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本案工作證1張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假鈔1疊 已發還告訴人 5 贓款8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6 贓款700元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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