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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梁茵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竹佑
被告
王誌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28號、114年度偵字第960號、第961號、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A04、A05、A06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A04、A05、A06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每天進步一點點」群組中,向A3自稱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員,佯稱可以教學如何投資、可下載APP「摩根」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A3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A04、A05、A06等人,A04、A05、A06則分別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予A3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3,嗣A04、A05、A06取得款項後,再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8頁、第67頁、第73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42028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2028卷第17至20頁、第57至61頁、第96至100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3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共3份(見偵42028卷第15頁、第23頁、第48頁、第50頁、第62至63頁、第89頁、第101頁)、被告3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42028卷第21至22、第52至56頁、第92至95頁)、被告A04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見偵42028卷第13至16頁)、被告A05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見偵42028卷第47至51頁)、被告A06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偵42028卷第88至9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被告A05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5,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A05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及被告A05、A06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5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0時53分、同日18時26分許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主觀目的相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性質類似,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進行評價較為適當。

㈤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被告A06於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均不符合前開規定,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A05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A05、A06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A0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見金訴卷附之調解筆錄1份)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被告A06自陳國中肄業,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4頁、第68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69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15萬元、55萬元、50萬元與被告3人後,即遭被告3人全數轉交上游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金訴卷第58頁、第73頁),另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3人所實際支配,難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復參被告3人於本案均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分別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3人各自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未據扣案,然均為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偽造之工作證、收據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是此5,000元為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為本案犯行未獲報酬(見金訴卷第73至7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見被告A04、A05確有犯罪所得,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款金額 取款車手 偽造工作證上之記載 偽造收據上之記載(節錄) 1 113年3月25日 15時14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旁巷子內 15萬元 A04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押運員 姓名:A04 編號:064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總金額150000」、「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A04(簽名)」、「公司收訖章印處: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2 113年4月24日 10時53分   113年4月24日 18時26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 15萬元    40萬元 A05 (假名:王明翔)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押運員 姓名:王明翔 編號:E367568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總金額150000」、「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王明翔(簽名)」、「公司收訖章印處: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總金額400000」、「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王明翔(簽名)」、「公司收訖章印處: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3 113年5月13日 17時8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 50萬元 A06 (假名:柯宇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押運員 姓名:柯宇軒 編號:E62897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總金額500000」、「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柯宇軒(簽名、印文)」、「公司收訖章印處: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A04工作證1個 供被告A04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載有總金額15萬元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紙(其上有「A04」署押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供被告A04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王明翔」工作證1個 供被告A05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載有總金額15萬元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紙(其上有「王明翔」署押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供被告A05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載有總金額40萬元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紙(其上有「王明翔」署押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供被告A05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柯宇軒」工作證1個 供被告A06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載有總金額50萬元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紙(其上有「柯宇軒」署押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供被告A06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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