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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溫家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侑熙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侑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侑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從嚴修正為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自應就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僅承認涉犯洗錢罪,否認涉犯詐欺罪(見偵緝卷第41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洗錢罪,且其於本案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閔琇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符合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二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等匯款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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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20號
  被   告 陳侑熙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謝存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熙可預見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侑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交友軟體「J
    ustDating」結識楊閔琇,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振輝」向楊閔琇佯稱:可下載「美銀證券」應用程
    式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陳侑熙領款,陳侑熙遂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4萬6,000
    元後,旋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起,以LINE暱稱「陳建宏
    」向林芷涵佯稱:可協助使用網站「FTX」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玉山帳戶),陳侑熙再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款項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
    陳侑熙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99萬8
    ,000元後,旋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楊閔琇、林芷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林芷涵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承認洗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會提供帳戶並提領均是夏堃植(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示的,夏堃植說這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錢,伊才提供帳戶並幫忙轉帳、提領款項並交予夏堃植,但夏堃植沒有給伊看虛擬通貨買賣資料,也沒有跟伊說報酬,伊也沒有保留夏堃植指示伊之相關資料,因為手機已經丟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閔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芷涵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堃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夏堃植係向王浩雨接觸,並提供其公司之金融帳戶予王浩雨,後來王浩雨介紹被告讓其認識,並表示被告會使用其公司帳戶進行領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閔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楊閔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楊閔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7354*******(詳細號碼詳卷)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7 告訴人林芷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林芷涵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金流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憑條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中信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49、112年度偵字第2064、2818、5057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告訴人林芷涵亦為該案之被害人之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本案銀行帳戶款項之時間、金額 1 楊閔琇 (提告) 楊閔琇於111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5時2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9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9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侑熙,即本案中信帳戶)。 陳侑熙於111年4月22日15時3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承德分行),自本案中信帳戶臨櫃提款新臺幣64萬6,000元。   楊閔琇於111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芷涵 (提告) 林芷涵於111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2時2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99萬9,01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侑熙,即本案玉山帳戶)。 陳侑熙於111年5月11日12時28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侑熙,即本案中信帳戶)。 陳侑熙於111年5月11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5號1至2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自本案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復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潤霖門市,以ATM提領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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