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劭筑
- 選任辯護人
- 陳勵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劭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劭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子林伯軒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將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陈」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陈」遂於113年4月18日10時40分至11時41分許,要求陳劭筑臨櫃辦理銷戶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陳劭筑遂提升犯意為與「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五股分行辦理銷戶,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陳劭筑因而未能成功提領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並上繳予「陈」而洗錢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劭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4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陈」,並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前往銀行辦理銷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向「陈」借錢,「陈」表示要做流水,所以我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給對方,去銀行辦銷戶不是要將錢領出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遭「陈」感情詐騙才會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是中度身心障礙,辨識能力較低,並無幫助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統一超商,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陈」,再將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五股分行辦理銷戶,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未能提領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雅惠、林伯軒及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4、94-96、129-131、149-150、231-232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包裹配送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41、110-124、142-144、160-162、171-175、238-2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2.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已為45歲之成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惟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營汽車修配廠及從事美髮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0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6頁背面),是被告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陈」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清楚為何要告知對方帳戶密碼,也不知道對方所說做流水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問對方太多就將帳戶資料提供出去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40頁),是被告與「陈」間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對方之全名、年籍等資料、寄出提款卡、告知密碼之原因全無所悉,即貿然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任由該人對前揭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係遭「陈」感情詐騙云云。惟按基於感情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觀之被告與「陈」之對話內容,「陈」要求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時,被告表示:「你活存不能匯款嗎」、「我跟我兒子在吵架了。他說什麼都沒有就這樣,怕被騙」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8頁背面),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我開始找藉口不想寄,我和兒子覺得怪,我兒子有提醒我這樣寄出怕被騙,我和兒子也有討論,我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84頁、金訴卷第40頁)。是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即已對「陈」之說詞起疑,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亦知金融帳戶不可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應有預見「陈」可能將前揭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猶依指示率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毫無所悉之人管領支配,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4.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辨識能力較低,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陈」之對話內容,雙方間應答流暢,與常人無異,被告尚能查詢流水號相關資料分享予「陈」,並依「陈」指示去銀行開戶,在「陈」要求被告同時辦數帳戶時,被告甚至回以「不行一起辦,會問更多,我看情況可以辦誰的就辦,不能擠在一起,你不要太緊張,我會處理好」等語,當「陈」於113年4月18日10時40分至11時41分許發現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要求被告以強硬之態度向銀行行員辦理銷戶結清並將錢領出,被告則稱:「好。我對這種情形都不會客氣」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卷第35-40頁),隨後被告於同日12時許攜其子前往銀行辦理銷戶,面對行員之提問亦能正常回覆,業據證人李雅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短於常人之處。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非可取。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業如前述,而就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被告遂依「陈」指示前去銀行辦理銷戶,欲將款項領出,所為之分工行為已與詐欺犯罪中之車手無異,是被告當時親自參與此部分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堪認被告已將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雖辯稱銷戶不是要將錢領出,去銀行只是要了解狀況云云,然被告係先因「陈」告知帳戶內款項無法提領,需去銀行辦理銷戶才能將錢領出,被告始前往銀行辦理,此對照雙方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時間即明,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5、6部分,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銷戶欲提領款項時,已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所為已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屬洗錢罪;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受騙後已匯款至前揭帳戶,共同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查獲,故洗錢犯行係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陈」間就附表編號5、6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5、6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依指示前去銀行欲提領贓款,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隱身幕後,造成被害人6人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後提升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犯意,與「陈」共同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並造成附表所示6人之損失,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6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於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附表編號1至4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匯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僅就尚在帳戶內而圈存之附表編號5、6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與「陈」聯繫本案事宜,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4-40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6 (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雲(精英)」、「營業員」向A06佯稱:下載「勝凱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9時47分 4萬9,521元 2 A05 (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shay」向A05佯稱:投資茶餅需保證金及出國發生車禍需賠償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2時16分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18分 3萬元 3 A04 (提告)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A04佯稱:中獎港幣200萬元大樂透,可透過6萬元購買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0時11分 6萬元 4 A07 (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向A07佯稱:下載「ASK無人機」APP可投資無人機產業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26分 9萬5,705元 113年4月18日9時45分 3萬5,000元 5 A08 (提告)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稱:設立店鋪買賣交易需繳交保證金始可解凍資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 A01 (未提告)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鑿」,佯稱為A01朋友,需急用借錢云云,至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9時55分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