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本」、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宏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先由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庭槐佯稱下載長紅e點通APP後,可儲值現金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庭槐陷於錯誤後,由廖宏恩依「阿本」之指示,於113年7月19日9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首席社區圖書室,並佯裝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之專員「黃信昌」,先出示自行列印之騰達公司工作證(姓名:黃信昌)以取信賴庭槐,並向賴庭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賴庭槐收執。廖宏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贓款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賴庭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93、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庭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截圖1份(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30頁)、假名牌、假收據照片1張(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惟其迄今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揭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騰達公司」工作證,及交付「騰達公司」收據1張,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騰達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1紙,固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已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3年7月19日騰達公司收據 騰達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代表人「陳紅蓮」印文1枚、「黃信昌」之印文、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