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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王榆富鄭琬薇柯以樂

  • 被告
    陳啟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啟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啟弘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周彥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王添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8時33分至同年月20日下午1時8分間,陸續將其申設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商銀帳戶)、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4個帳戶帳號擷圖或傳送存簿封面掃描圖檔之方式傳送給「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以此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供作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再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陳啟弘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4萬0,960元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未及領出)後,再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0號前,將其所提領合計43萬元之款項交付周彥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邱家淳、陳美棋、歐瑞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淳、陳美棋、歐瑞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啟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將存摺拍照, 或將帳號擷圖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號均提供 給「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後,於112年11月6日在新北市○○路0號前將款項均交付另案 被告即收水人員周彥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辦貸款,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將存摺拍照,或將帳號擷圖之方 式將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貸款專員(鑽石 符號)許佑全」,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中提領如附一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112年11月6日在新北市○○路0號前將款項均交付周彥成;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50至51、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瑞悻(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陳美棋(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邱家淳(見偵一卷第29至3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至48頁)、本案連線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6至30頁)、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1至173頁)各1份、112年11月6日新北市○○區○○路00號 (宜安郵局)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一卷 第61至62頁)、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提領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62頁)、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永宜門市)提領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新北市○○區○○路0 00號(台新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 第64至65頁)、被告騎乘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 偵一卷第65至66頁)、被告拍攝之周彥成照片2張(見偵一 卷第67至68頁)、周彥成到案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69至71 頁)、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王添福」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各1份、「王添福」、「 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LINE大頭貼擷圖各1張(見 偵一卷第135至151、155至161、167、153、131頁、偵二卷 第49至57、59至62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許佑全」名片1張(見偵一卷第133頁)、112年10月26日浩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合作協議書(見偵二卷第67頁)、112年11月6日ATM轉帳交易明細11張(見偵二卷第69至71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73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警詢中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業約有13至14年,另有餐飲業、便利商店、麵包店、銷售寵物等從業經驗(見本院卷第99頁、偵二卷第1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豐富之工作經驗,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一方(含代辦者)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而無論係債權人或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應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沒有薪資證明,我之前就有去銀行問過貸款事宜,銀行沒辦法讓我做貸款,當時我有不小心借到民間小額貸款,本金加利息約30幾萬元;我沒有薪資證明,之前又有小額借款;因我的工作沒有勞健保,只有工會,我有詢問過銀行,但我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我有詢問過銀行個人信用貸款,但大部分銀行都跟我說資格不符等語(見偵一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51、94、97至98頁),復參「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告知被告之貸款利率,年息僅3.3%,此有被告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 全」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可參(見偵二卷第50頁),足見 被告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無薪資證明、尚有其他負債,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以低利之貸款條件提供資金予該人。況本案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短則7分鐘,長則約莫1小時即遭被告領出,此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連線商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3、48、30頁、偵一卷第173頁),殊難想像此種非常態性亦不穩定之金流短暫停留於帳戶中,能達到何種「美化帳戶」之結果,而使被告獲得較佳之貸款條件,是「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王添福」允諾以如此優惠之條件,要求被告借貸,實有諸多與常理或邏輯相悖之處。 ⒊被告亦供稱:我於112年10月19日在網路上看到貸款代辦的網 站,網站名稱我忘記了,我就依照網站指示加入客服即「貸款專員許佑全」的LINE,對方審核完我的資料,後來跟我說我的金流不符,需要增加額外收入證明,所以介紹了另1個 人給我,LINE名稱為「王添福」等語(見警三卷第7頁;金 訴卷第56頁),可知被告僅係透過網路搜尋之結果,始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王添福」開始聯繫,然其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對方,並聽從素未謀面之「王添福」指示取款,交付數額甚鉅之款項予被告無從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自稱係公司會計長兒子之男子「育仁」(即另案被告周彥成),並自承其因「王添福」告知欲以裝修或添購傢俱之名義協助其「美化金流」,然其帳戶所收到之款項匯款紀錄均未加註裝修等字樣,且均係以個人戶而非公司名稱匯款,以及「王添福」指示其將款項在非公司之地點交付與公司並無直接相關之「育仁」時,即已察覺有異(見偵一卷第122、125頁、本院卷第51頁、偵二卷第16頁),另表示自己為了自保始拍攝面交當時周彥成之照片(見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王添福」等人極有可能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此種美化金流、不運用可保留紀錄之匯款途徑反以私下面交收受款項等情,與常理顯然有違,而有涉入刑事犯罪之風險。又關於被告所為,究其實質,即係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款並代為提款轉交,以圖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提款車手行為殊無二致。而對於此等悖於常理之要求,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基上,被告雖知悉暱稱「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王添福」之要求與一般借貸業務相異,然為順利取得資金,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甚明。被告仍辯稱其僅係申請貸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諉無可採。再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記得告訴人匯入的其中2 筆款項有備註「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另供稱其當下來不及擷圖,後來因為帳戶被警示,也無法再登入網路銀行App確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上開辯稱亦 與其偵查中所述僅得見匯款人姓名,無從看出裝修字樣(見偵一卷第122頁)一情相互矛盾,觀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 邦帳戶、本案連線商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3、48、30、173頁),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備 註從未有備註裝修、添購傢俱等字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⒋被告復於偵查中證稱:周彥成的聲音跟「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王添福」不一樣,我只有面交款項納1次 見過周彥成,面交當天我有致電「王添福」,電話交給周彥成之後,周彥成向「王添福」問好,之後跟我說他是會計長的兒子,我才把錢交給周彥成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 被告亦分別有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王添福」進行多次通話等情,有其與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可憑(見偵二卷第50至57、59至62頁 ),顯然「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王添福」、周彥成均為不同之人,而足以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是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王添福」、周彥成等人,而達於3人以上,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則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25頁、 偵二卷第150頁、本院卷第94頁),是自白減輕規定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綜此,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25 頁、偵二卷第150頁、本院卷第94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王添福」、周彥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其中14萬0,960元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出乙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足稽(見偵二卷第3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尚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惟被告就此部分對告訴人歐瑞悻接續為洗錢犯行,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提領車手,依照「王添福」指示,將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付收水周彥成,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美棋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5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於並未扣案而須追徵或有過苛之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⒊查本案洗錢之贓款其中43萬元並未扣案,且係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周彥成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惟本案郵局帳戶中另有14萬0,960元經圈存而並未領出,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33頁),是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4萬0,96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6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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