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冷晉源
- 選任辯護人
- 段思妤律師
- 被告
- 張峻瑋
- 選任辯護人
-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92號、114年度偵字第49975號、114年度偵字第5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冷晉源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冷晉源、張峻瑋於民國114年7月1日至22日間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濱田」、「檳榔(現綽號為戰狼)」、「掛包」、「兆總」、「小龍」、「SCREW」、「小宇」、「王林」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本案詐欺集團)。冷晉源負責收取車手或第一層收水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峻瑋則負責提供外籍車手犯案所需諸如證件套、文具等工具並收取外籍車手之護照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防免外籍車手侵吞詐欺所得款項。茲將冷晉源、張峻瑋所為分敘如下:
㈠冷晉源與「兆總」等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A04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客服「冠陞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2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完整地址詳卷),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張展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張展琳取得上開100萬元現金後即轉交另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第一層收水),冷晉源則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號水門堤外停車場,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第一層收水)收取含A04遭詐欺之上開款項共計現金共200多萬元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㈡張峻瑋與「小龍」、「SCREW」、「王林」、A01(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刑罰確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群組「瑞彩祥雲」之投資群組,向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共交付94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疇)。嗣A04發現自己遭詐騙後,配合警方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完整地址詳卷)欲面交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招募外籍車手A01來臺後,於114年7月27日0時21分前某時許,張峻瑋即依「小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大飯店與A01碰面,交付裝有證件套、紅藍筆、文件夾、剪刀、尺、釘書機、行動充電器等犯案工具之黑色背包予A01,並向A01收取其護照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01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28日,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工作證(裝於張峻瑋交付之證件套內)及交割憑證向A04行使之,佯稱自己為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云云,向A04取得100萬元(實為1萬元真鈔、99萬元假鈔,業經發還予A04)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冷晉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含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以便日後伺機販賣與通訊軟體暱稱「綾」、「護花小羅」、「小可愛傳播娛樂」、「小女人」等不特定人。嗣冷晉源於114年9月16日9時前某時許,攜上開毒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305號房,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其所涉上述詐欺案件核發之拘票,並經警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搜索(業經陳報本院核准備查),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業暫行發還由冷晉源附保管之責)。
三、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晉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692號卷第439-441頁、本院卷第116、272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692號卷第193-201、203-209、211-21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工作證與存款憑證照片、本院114年9月19日新北院刑親114急搜53字第1149021113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692號卷第49-114、121、127-131、137-143、175-190、264頁、偵字第49975號卷第181頁);犯罪事實二並有被告冷晉源與暱稱「綾」、「護花小羅」、「小可愛傳播娛樂」、「小女人」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書、本院114年9月19日新北院胤刑親114急搜53字第1149021113號函、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9975號卷第37-53、59-63、69-751、125-129、181、171-180頁),足認被告冷晉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峻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小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前揭上格大飯店與A01碰面,交付裝有證件套、紅藍筆、文件夾、剪刀、尺、釘書機、行動充電器等犯案工具之黑色背包予A01,並向A01收取其護照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不爭執告訴人A04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方式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後,發現自己遭詐騙,配合警方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欲面交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招募外籍車手A01來臺,A01再依「王林」等本案詐欺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28日,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持張峻瑋上開交付之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偽造元永雄公司工作證(裝於張峻瑋交付之證件套內)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A04行使之,佯稱自己為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云云,向告訴人A04取得100萬元(實為1萬元真鈔、99萬元假鈔)後,即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開白牌車多年,本案僅是依「小龍」指示為代買代送服務,我去文具行買一般文具放在背包裡,到上格飯店交予馬來西亞人A01,向A01收取護照,之後依照「小龍」指示放在林森北路某間酒店某包廂之桌子上,收取2,500元(500是服務費,2,000元是購買文具之費用),我不知道這涉及違法行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也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我僅坦承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峻瑋有於上開時地依「小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前揭上格大飯店與A01碰面,交付裝有證件套、紅藍筆、文件夾、剪刀、尺、釘書機、行動充電器等犯案工具之黑色背包予A01,並向A01收取其護照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A04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方式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後,發現自己遭詐騙,配合警方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欲面交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招募外籍車手A01來臺,A01再依「王林」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28日,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持張峻瑋上開交付之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偽造元永雄公司工作證(裝於張峻瑋交付之證件套內)及交割憑證向A04行使之,佯稱自己為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云云,向告訴人A04取得100萬元(為1萬元真鈔、99萬元假鈔)後,即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誠不諱(見偵字第51434號卷第7-18、31-34、145頁、本院卷第105、2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8828號卷第13-19、39-41、83-85、113-117、127-129頁、本院卷第224-24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峻瑋手機內之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28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1434號卷第35-51、75-96、99-103、115、157-16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集團幫我預定第一天飯店,114年7月26日晚上我到飯店後,詐騙集團有派人跟我領取我的護照跟給我1個包包,裡面是用品、文具、紙張、鉛筆、證件套那些東西,在約翌日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說有個人在飯店門口叫我下去,我到飯店門口,那個人就直接問我是不是A01,我就跟他說是,他就直接給我東西,沒有跟我核對,我就給他我的護照,就馬上回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46頁)。是依證人A01所述,被告於114年7月27日凌晨交付裝載文具之背包予A01,並向被告A01收取護照前,有先向A01確認姓名,故被告張峻瑋知悉應交付上開文具及收取護照之對象姓名為「A01」。被告於偵訊時固否認知悉要交付文具及收取護照對象之姓名(見偵字第51434號卷第139頁),惟參諸被告交付文具及收取護照之地點為飯店門口(見偵字第51434號卷第37-39頁),為多有外籍遊客居住、公眾得來往之地點,又「小龍」欲向A01收取護照,無非係欲以扣住A01護照方式達確保A01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確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目的,倘被告張峻瑋不知欲收取護照者之姓名,於上開多有外籍遊客居住且公眾得往來之飯店門口,將無法排除誤收護照而無從達成上開目的或使詐欺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衡情「小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不告知被告張峻瑋欲交付文具及收取護照對象姓名之可能,從而,證人A01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即A01於到達上開飯店門口時,被告張峻瑋即透過姓名向A01確認身分。被告張峻瑋於交付文具並收取護照前即已知悉對象姓名為A01乙情,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案係「小龍」叫我去代買物品代送,我當時有去買了後背包、文具(紅藍筆、尺、剪刀、刀片、印泥、文件夾、證件套等),也有跟我提到要向對方收護照,當時開車到三重上格大飯店轉交物品給對方,收到護照後有透過通訊軟體問「小龍」要拿到哪裡去,他跟我說要拿到林森北路「皇家酒店Royal」,叫我拿到某個包廂放桌上,對方有拿給我代買含購買文具費用共計2,500元;我幫「小龍」代買代送,不止1次,不是每次都有收護照,但至少有3次以上有收取護照,分別在西門町中興橋附近的旅館、三重區集成路上的旅館、臺北市復興北路上的承攜旅館,1次是將護照交到林森北路皇家酒店內之某包廂桌上,包廂內有1、2個不認識的人,我就說我幫小龍收護照,包廂內的人就會給我代買文具的錢,另外2次是叫我把車開到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或林森北路一帶,就有人敲我車窗,我就把護照交給敲我車窗的人,我不知道敲我車窗的人是誰,敲我車窗的人問我是小龍的嗎,我也會問他是不是小龍派來的;「小龍」之前即已經多次委請我為類似之代買代送服務,只是之前之訊息不在扣案手機內;我沒有見過「小龍」、「SCREW」、「小宇」,也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也不清楚小龍是不是旅行社員工,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與「小龍」聯繫;「小龍」、「SCREW」、「小宇」等都是114年6、7月間客人介紹給我認識的,客人把我的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小龍」、「SCREW」、「小宇」,「小龍」、「SCREW」、「小宇」自己加我的通訊軟體帳號等語(見偵字第51434號卷第7-18、31-34、137-145頁)。是依被告張峻瑋所述,其已多次依「小龍」指示購買文具後至飯店或旅店,將該等文具交予「小龍」指示之人,並向其收取護照,嗣將收取之護照依「小龍」指示放置特定處所或交予特定之人,「小龍」指示其為代買代送服務之對話內容即如扣案手機其與「小龍」間之對話紀錄。
㈣又代買代送服務,因代買者無從知悉委買者需求物品之目的,除非該品項僅有1種品牌或尺寸、價格,無從選擇,否則委買者通常應清楚告知委買委送之費用、其欲購買之項目包含樣式、尺寸、價格、甚或購買之地址等,亦會告知需送至之指定地點及時間及對象,以確保代買者代買之物品係為其所需要之物品且未超出預算並可即時供其所用,且代買者將可交付該等物品予正確對象,而代買者對於上開內容亦會詳加確認,以確保雙方權益、避免紛爭(縱多次購買亦應如此,蓋代買者無從知悉委買者各次委託目的、預算及對象等內容為何),此為通常之理。然觀諸被告與「小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1434號卷第91-94頁),「小龍」在7月29日、8月4日僅告知被告「代買文具!鉛筆原子筆紅藍黑!資料夾!尺!美工刀!小剪刀!」,被告即為同意之答覆,雙方均未就購買項目之樣式、尺寸、價格等內容詳加確認;除此之外,「小龍」亦僅告知送達地點,雙方均未就送達時間、送交對象之內容特定;且依被告張峻瑋前開所述,「小龍」尚有委請其收取護照,然依前揭對話內容,「小龍」指示被告張峻瑋代買代送之內容均乏有交付護照此項;再者,依被告前揭所陳,其依「小龍」指示至臺北市復興北路上的承攜旅館向他人收取護照後,再依指示將該護照交至皇家酒店某包廂桌上或是依把車開到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或林森北路一帶交予敲其車窗之人,惟依前開對話紀錄,「小龍」僅告知被告張峻瑋「承攜(復北館」,被告張峻瑋嗣即答稱附近快到,之後即為「再麻煩500,謝謝您」,期間未見「小龍」有告知被告張峻瑋應將護照送至之地點,足見被告張峻瑋所稱其與「小龍」間之「代買代送服務」內容及方式,與通常坊間代買代送服務之內容、方式情形迥異。依此,再參佐依前揭對話內容,「小龍」多次委請被告張峻瑋為「代買代送」,而訊息中委請「代買代送」文字內容均相同為「代買文具!鉛筆原子筆紅藍黑!資料夾!尺!美工刀!小剪刀!」,未表明文具之種類、費用及用途目的,以及「小龍」以簡短「承攜(復北館」內容告知被告張峻瑋,未詳述地址或旅店全名,被告張峻瑋亦未向其確認,即知悉應將物品送達至地點,足認被告與「小龍」間以所謂「代買代送」之購買文具、向他人收取護照再依指示交予「小龍」指定之人之方式配合許久,已明確知悉「小龍」指示其購買文具之種類、用途及目的、收取護照之目的,其等間並非單純代買代送服務,對話紀錄中「小龍」所稱「代買文具!鉛筆原子筆紅藍黑!資料夾!尺!美工刀!小剪刀!」,僅係「小龍」告知被告張峻瑋有購買文具及收取交付他人護照工作或應開始配合詐欺犯行之術語。又佐以「小龍」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告知被告張峻瑋應交付文具及收取護照之對象姓名、特徵,以及交付護照之時間地點或特定之人,以使被告張峻瑋得正確達成任務而確保詐欺犯行得以順遂進行且無事跡敗露風險,然前揭對話紀錄對此等內容均付之闕如,復被告張峻瑋前稱其未見過「小龍」等人,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可徵被告張峻瑋與「小龍」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尚有以他方式聯繫、告知該等訊息。衡酌被告張峻瑋供稱: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暱稱「小龍」、「SCREW」、「小宇」均係114年6、7月間透過他人介紹認識等語(見偵字第51434號卷第139頁),且證人冷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通訊軟體個人頁面上載有「資金往來任何問題,(飛機圖樣)/S雙重確認」之「SCREW」即為其在114年間共同涉犯詐欺犯行之共同被告呂承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群組有設定自動焚燬功能等語(見偵字第51434號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239-243頁),而被告張峻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聊天室頁面亦顯示『「SCREW」及內有「SCREW」等成員之「同學會」群組均涉有訊息自動焚燬功能(見偵字第51434號卷第75-78頁),與本案詐欺集團通常設定對話群組有自動焚燬功能以避免查緝之情相同。復上開「同學會」群組裡之成員有「Rro OK」(即被告張峻瑋)、「Alan」、「大金」、「楚霸王項羽」、「SCREW」,其中「楚霸王項羽」亦為A01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內之一員,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被告張峻瑋扣案手機內之「同學會群組」、「SCREW」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分工詐欺工作內容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峻瑋即係透過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同學會群組」、「SCREW」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確認購買文具內容、交付文具並收取護照之對象以及相關收取交付之時間地點等相關工作內容。又被告既係詐騙集團聯繫分工詐欺群組裡之一員,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群組內除被告外,尚有「SCRE」、「楚霸王項羽」、「Alan」、「大金」)且為詐欺犯行之相關分工及詐欺犯行進行程度,自應有相當了解,復參佐被告張峻瑋依「小龍」指示購買予A01之物品包括證件套、紅藍筆、尺、剪刀、刀片、印泥、文件夾、證件套等物,與現今詐欺實務,透過投資獲利,佯以投資公司業務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出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投資收據之犯行所需使用之文具內容相當,足認被告張峻瑋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詳下述)、本案詐欺犯行係3人以上所組成,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均有所認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自分別有犯意及犯意聯絡。被告張峻瑋辯稱其僅係單純依「小龍」指示為代買代送,主觀上與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張峻瑋主觀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詐欺犯行所需用之文具予A01,並向A01收取護照嗣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得以遂行,即係對A01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A04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有行為分擔,自應對該等犯行負以共同正犯之責。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峻瑋交付予A01之文具裡包括工作證及交割憑證等,此為被告張峻瑋所否認。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被告張峻瑋交付之包包內裝載之文具未含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該等物品均係其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46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峻瑋交予A01之文具內含有工作證及交割憑證,是難認被告張峻瑋交予A01之背包內裝載有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A04之方式施以投資詐術,即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欺實務為躲避追緝,以層層、細膩之方式分工,施以詐術、領取詐欺款項(即車手)、分層轉交詐欺款項(即收水)、交付或收集或收取帳戶(人頭帳戶或取簿手)者通常不同,而施詐之方式、管道多種,被害人係以何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等情,非位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內部之人或係負責施以詐術相關之人,難已知悉,被告張峻瑋否認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卷內證據亦乏有被告張峻瑋對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方式認識或可得而知之資料,自難僅以告訴人A04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以詐術,而認被告張峻瑋應負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峻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冷晉源、張峻瑋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加重其法定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該條多列「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復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業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時間範圍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查本案被告冷晉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收取之詐欺贓款為200萬餘元(告訴人A04遭詐欺之款項為100萬元),於本案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詳後述),被告張峻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A01向告訴人A04欲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冷晉源、張峻瑋,是關於犯罪事實一,均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冷晉源、張峻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展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後,即交付予被告冷晉源,被告冷晉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峻瑋則依「小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文具後交予車手A01,並向A01收取護照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01則依「王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A04收取詐欺贓款,而告訴人A04則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上設計投資股票詐術,再經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遭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因告訴人A04及時發現自己遭騙而配合員警調查而屬未遂),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冷晉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㈣是核被告冷晉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冷晉源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峻瑋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元永雄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冷晉源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本院業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冷晉源所涉此部分犯行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亦載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黃色方形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此部分所涉犯行亦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相同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究。
㈤被告冷晉源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山雞」、「濱田」、「檳榔(現綽號為戰狼)」、「掛包」、「兆總」等人間,被告張峻瑋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小龍」、「SCREW」、「小宇」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冷晉源、張峻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冷晉源從一重論以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峻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冷晉源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冷晉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⒉被告冷晉源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冷晉源供稱倘其成功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他人,即可以每500萬元收取300元報酬之方式獲利,本案獲得1,500元等語(見偵字第4969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5頁),是被告冷晉源就犯罪事實一㈠獲得1,500元之報酬,並業已繳交1,500元之犯罪所得至本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爰就被告冷晉源所涉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冷晉源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其對此部分犯行之意見,然被告冷晉源於偵訊時就參與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始末均已坦承,應寬認其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 輕罪之減刑事由,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又被告冷晉源關於犯罪事實二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冷晉源是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觀諸被告冷晉源於該次偵訊時坦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毒品,亦坦認「小可愛傳播娛樂」、「小女人」等人有分別透過微信詢問其是否有送含有第二級獲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49692號卷第433-443頁),應寬認其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也已坦承,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則就此部分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冷晉源、張峻瑋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代購文具與收取並交付護照之角色,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造成告訴人A04重大損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幸告訴人A04及時發現受騙而配合員警,始未造成損失);被告冷晉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物,竟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毒品而意圖販賣持有,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均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冷晉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峻瑋坦承犯行之程度,兼衡其等各別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冷晉源收取金額甚鉅之款項、告訴人A04遭受之損失暨被告冷晉源、張峻瑋各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分工角色、被告冷晉源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時間長短、毒品種類、數量、毒品含量,以及其等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冷晉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冷晉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有其與「兆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詐欺犯行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9692號卷第95-114頁),被告張峻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內有其與「小龍」之對話紀錄,亦有「同學會」、「SCREW」之聊天室存在,而本案其係與「小龍」、「同學會」群組內之成員(含「SCREW」)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且於該等群組內聯繫相關工作內容,業經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冷晉源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峻瑋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張峻瑋購買文具後交予A01,並向A01收取護照等舉,而支付之2,500元,核屬被告張峻瑋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峻瑋固辯稱2,000元為購買文具之成本,然該等款項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自應均算入不法所得,不得扣除),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冷晉源因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獲報酬,業已繳交予本院,業如前述,亦應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有「小女人」、「小可愛傳播娛樂」傳送予被告冷晉源,向其詢問販賣毒品咖啡包等事宜(見偵字第49975號卷第51-52頁),是該行動電話屬供被告冷晉源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冷晉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查,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被告冷晉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檢出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查,且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冷晉源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磅秤,與秤重毒品重量相關,核與犯罪事實二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被告冷晉源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直接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鑑定書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2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3 哈密瓜錠1包(即綠色六角形錠劑50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9975號卷第177-180頁) 4 黃色哈密瓜錠1包(即黃色方形錠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9975號卷第177-180頁) 5 咖啡錠1包(即深棕色無敵星星造型錠劑20粒)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9975號卷第177-180頁) 6 煙彈3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9975號卷第177-180頁) 7 愷他命1包(即白色結晶塊1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9975號卷第177-180頁) 8 CHRISTIAN DIOR咖啡包66包、咖啡包9包(黃色結塊粉末75包)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9975號卷第171-174頁) 9 紅色發咖啡包(即黃色結塊粉狀48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9975號卷第171-174頁) 10 磅秤2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偵字第51434號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10萬6,100元 2 折疊刀1支 3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4 黑莓卡1張 5 IPhone13 pro 6 CBG-7878自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