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吳宗航

  • 被告
    賴秀華(原名:賴秀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華(原名賴秀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華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秀華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其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9頁),依其稱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偵卷第83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未遂罪行,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 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依指示欲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幸為警發覺查獲未得逞,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賴盈甄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第8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應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印文,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扣案偽造「龍盛有限公司」印文已簽收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39頁 3 未扣案偽造「龍盛有限公司」印文備份用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17號被   告 賴秀華(原名賴秀花)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3樓(C之7室)(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上旬某時許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成專營家電」、「趙總監」、「張秘書Vivian」、「人工客服」、「Ethan」、「誠安」、「Ethan誠安新line」(上三人為同一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Ethan誠安新line 」則擔任指示車手取款時地之工作,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賴盈甄,致賴盈甄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14萬9,2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賴盈甄發覺受騙,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LINE暱稱「趙總監」、「Ethan」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復由賴秀華依「Ethan誠安新line」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賴 秀華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龍盛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復將該收據交付賴盈甄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賴盈甄及龍盛有限公司,其後賴秀華於收取賴盈甄之51萬4,300元後,旋於同日16時許,於上址遭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其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盈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秀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依「誠安」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賴盈甄面交上開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並自其扣得前開物品之之事實。 ⑵坦承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抖音廣告認識「誠安」,對方介紹伊加入虛擬貨幣兌換工作,「誠安」並自114年9月初開始指示伊從事外派面交工作,即收取客戶兌換虛擬貨幣或廠商貨櫃押金之款項,且伊收取客戶面交款項後,會自該款項中抽取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收水之不詳人士(該車輛車主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警方偵辦中),以此方法製造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⑶坦承伊本案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⑷坦承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從事取款工作共約28次,取款地點遍及雙北、臺中市、桃園市、嘉義市、新竹市等處之事實。 ⑸坦承伊與「誠安」等人聯繫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盈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陸續匯款共114萬9,2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伊察覺受騙,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LINE暱稱「趙總監」、「Etha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取款時、地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其後伊於該時、地收取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並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後,被告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且警方將該金額全數發還予伊具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趙總監」、「Ethan」、「林義成專營家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被害人因遭左列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陸續匯款共114萬9,2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伊察覺受騙,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見面之事實。 4 被告與「Ethan誠安新lin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本案依「Ethan誠安新line」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具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林義成專營家電」、「趙總監」、「張秘書Vivian」、「人工客服」、「Ethan」、「誠安」、「Ethan誠安新lin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度。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空白偽造收款收據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前揭收據 上偽造之「龍盛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該偽造之收據已諭 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由警方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車手 1 賴盈甄/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專營家電之限時動態,吸引賴盈甄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林義成專營家電」及LINE社群「HEART SHINE」為好友,嗣「林義成專營家電」介紹賴盈甄加入LINE暱稱「趙總監」、「張秘書Vivian」、「Ethan」為好友並註冊「Tw Market」代購平台帳號,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代購家電再賣出後,可賺取本金連同利潤等為由誆騙賴盈甄,致賴盈甄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陸續匯款共114萬9,2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賴盈甄原欲依「趙總監」、「Ethan」指示交付款項,經賴盈甄察覺受騙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相約於左列時、地欲交付左列款項。 LINE暱稱「Ethan誠安新line」之人 114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五股洲子洋門市」前 51萬4,300元 賴秀華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賴秀華 2 收款收據 1張 賴秀華 3 現金(新臺幣) 51萬4,300元 賴秀華 已發還賴盈甄具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