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佳羚
- 選任辯護人
-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温佳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佳羚於民國114年8月6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德晉」、「柏瑋」及綽號「亞成」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温佳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允以交付款項126萬元。再由温佳羚依「德晉」指示於114年8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新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擬於向不詳被害人收款時出示或交付。嗣温佳羚於上址超商內,於本案收據上簽署其名及用印於經辦人欄位內,而尚未與被害人碰面之際,即經警巡邏盤查發覺有異而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附帶搜索温佳羚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與TELEGRAM群組「温佳羚/宜蘭礁溪」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43293號函及所附中港派出所警員陳俍叡114年9月15日出具之報告(偵卷第37至3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後並約定交付款項後,被告即依指示列印偽造本件收據及工作證,然尚未與不詳被害人碰面即為警查獲,被告自無從出示或交付本案收據或工作證而行使,其行為僅止於偽造階段,尚未達行使階段。且查本案不詳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並未現身與被告碰面之際,即已遭員警查獲,故被告所為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尚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暱稱「德晉」、「柏瑋」、「亞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惟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應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從而,被告如已供述與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僅就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訊問被告是否承認,並據被告坦承明確等情(見偵卷第30頁),堪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陳述自白認罪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經網友介紹而擔任外務人員,前已有依飛機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收取款項,本案亦係依暱稱「德晉」、「柏瑋」等人指示至超商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待前往與不詳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等情均有坦承。依被告所為之供述,實已對自己本案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本案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上之收款公司、代表人及收訖蓋章欄位內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尚無證據可認其等有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 3 印章1枚(名字:温佳羚) 4 IPHONE 11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