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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欽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公司』、『莊宏仁』印文及『張俊明』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47條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事由趨於嚴格,且改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本院卷第108頁),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本案犯罪,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與告訴人潘正輝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原以從事「服務業」為業,現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祖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考量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00頁),再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應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及「張俊明」署押等,因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2 未扣案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 偵卷第23頁採證照片 3 未扣案偽造「張俊明」工作證壹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6號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慶」、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賴憲政」、「張君雅」、「聯巨」及其他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獲利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元。許嘉欽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潘正輝於113年5月24日瀏覽上開
    廣告信以為真,點擊不詳連結後與LINE暱稱「賴憲政」、「
    張君雅」等人聯繫,加入「百花齊放」群組,群組內聲稱只
    要跟著一起操作便能獲利云云,另傳送「聯巨投資APP」連
    結慫恿潘正輝下載註冊,致潘正輝陷於錯誤,於下載後聯繫
    對方提供之LINE客服「聯巨」,並依指示投資入金而相約面
    交付款。許嘉欽再依「大慶」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下稱聯巨公
    司收據),於其上偽簽「張俊明」之姓名,並配戴姓名「張
    俊明」之工作證以取信潘正輝,佯裝聯巨公司人員,於113
    年7月10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瑩
    門市,向潘正輝交付聯巨公司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30萬元,
    復依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正輝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聯巨公司收據採集指紋送鑑,比
    對結果與許嘉欽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正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依「大慶」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聯巨公司印文收據,並持上開收據,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潘正輝面交取得30萬元後,在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上游,獲利為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就涉犯詐欺、洗錢、偽造  文書等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潘正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與擔任車手之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3295號鑑定書1份、聯巨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送鑑編號7-2指紋(告訴人提供之113.7.10聯巨公司收據)採得與被告許嘉欽相符指紋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88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173號起訴書、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6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左列起訴書起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多個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君雅」
    、「聯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前開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據1張,業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潘
    正輝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所偽造之「聯
    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
    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面交收取之金額為30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
    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參酌被
    害人之損失情況,就告訴人潘正輝遭詐騙損失金額30萬元,
    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彰法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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