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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豐(原名:張偉湧、張泊蔚、張偉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益豐(原名:張偉湧、張泊蔚、張偉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出借帳戶之報酬,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靜」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吳靜」。嗣「吳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益豐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與「吳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被人利用,詐騙集團太專業,我沒跟對方見過面,也沒參與詐騙過程,他說在大陸有設廠想回臺灣,要借我的提款卡把錢從大陸轉回臺灣。這個人不是我親朋好友,而是我在抖音加的好友,他主動發訊息說可以聊天,之後我和對方有加LINE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詳見附表),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申辦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14頁)、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2至55、58至61頁)、被告與暱稱「吳靜」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貨態查詢(偵卷第62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之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確係供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並遮掩金流去向,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㈢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已56歲,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本院卷第76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自難以諉為不知。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於112年3、4月間在抖音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靜」之人,我們以交友為由認識,對方謊稱只要借她銀行帳戶,讓她將大陸工廠收掉的錢匯來臺灣,1個帳戶給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我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給指定之人,密碼用LINE傳訊息給對方。「吳靜」不是我的女朋友或親戚,我也沒有見過他,也沒有視訊過,只憑他LINE上的頭像,我有一次用LINE打電話給他,但他也沒接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與「吳靜」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2頁正反面),是被告與「吳靜」並非親朋好友,更未曾謀面、通話,彼此間並無信任基礎可言。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僅需出借「吳靜」其銀行帳戶,讓「吳靜」將大陸工廠收掉的錢匯回臺灣,每一個帳戶可獲得50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50頁),且觀諸被告與「吳靜」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可知,「吳靜」傳送訊息予被告「可以借用你的銀行卡賬戶存錢嗎,表哥用一兩個星期后會把銀行卡寄回去給你,到時侯我讓父親和表哥,每個賬戶給你留100萬臺幣」、「如果你有3個的話,就有300萬臺幣了」,被告則回覆訊息「這是幫洗錢了」等語(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本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吳靜」,而容認「吳靜」之父親及表哥利用該帳戶存款、提款後,被告即可獲得50萬元至100萬元之報酬,甚且,被告回覆訊息時亦告知「吳靜」以此方式出借帳戶之行為,可能涉犯洗錢罪,惟被告為貪圖出借帳戶之高額報酬,仍不惜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與「吳靜」指定之人,足見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犯罪之高度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上開帳戶沒有在使用,所以我提供時帳戶餘額不多等語(偵卷第50頁),並有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14頁)、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考(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寄送永豐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前,上開帳戶餘額分別為9元、89元,更與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犯罪前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動相符。堪認被告就網友「吳靜」將持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吳靜」,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同日寄出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吳靜」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與告訴人邱玲瑛、鍾延發、王子寒於本院均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3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保全,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其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給付方式詳見附表一),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玲瑛、鍾延發、王子寒於調解筆錄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3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3人調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見附表一),保障告訴人3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一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一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3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一分錢都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提供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邱玲瑛 113年1月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 ②告訴人邱玲瑛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匯款收據、鳴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假投資平台頁面、電子郵件、網路新聞擷圖各1份(偵卷第23至33頁反面) ③告訴人邱玲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頁正反面)     113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2 鍾延發  113年5月19日  假網拍 113年5月20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延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鍾延發提出其與暱稱「客服小蜜」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6至41頁反面) ③告訴人鍾延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頁正反面) 3 王子寒 113年4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10時7分許 4萬6,000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王子寒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正反面) ③告訴人王子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2頁正反面) 
附表一:
一、被告張益豐願給付告訴人邱玲瑛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玲瑛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張益豐願給付告訴人鍾延發參萬元,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鍾延發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張益豐願給付告訴人王子寒肆萬元,自116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子寒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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