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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鄧煜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欣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欣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欣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明知李秋忠自身之帳戶遭警示,擬向其借用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至l2月1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秋忠,李秋忠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對象,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遭該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志豪、林巖睿、林婉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欣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友人李秋忠,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詐騙並不知情,本案帳戶是友人李秋忠向伊借用,表示家人要匯錢給他,需借用本案帳戶3至5天收取款項,原以為友人叫作劉森貴,後來才得知該友人本名為李秋忠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0、100、102至103、153至156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李秋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8至12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0、102至103、153至156頁),核與證人李秋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1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頁),觀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其中第一筆匯入之時間為112年12月1日,而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尚有薪資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是被告係於112年11月25日至l2月1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李秋忠一節,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27至29、45至47、59至61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周志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張、假投資APP截圖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43張、被害人吳俊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告訴人林婉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20至25、40至42、64至66頁反面、71至73、79頁及反面、108至109頁反面),是本案帳戶確實成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5歲,並自述從事電器修理、安裝等工作達20幾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⒊訊據證人李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110年底至112年10月左右在交友軟體認識一位香港女生,該香港女生想來臺灣定居,故向伊借帳戶匯錢來臺灣,伊於112年11月初也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該香港女生,但伊當時的帳戶已被凍結不能使用,故告知被告因伊帳戶被凍結而需請被告幫忙,看被告能不能借提款卡給該香港女生使用,並給被告看伊與該香港女生之對話紀錄,被告才給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在112年11月底或12月初依該香港女生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伊在112年12月3日入監,故無法確認該香港女生有無來臺,也無法聯絡被告,伊不認識「劉森貴」,也沒有人稱其為「劉森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8至151頁),核與卷附證人李秋忠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而被告於偵查時均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友人「劉森貴」,嗣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始改稱係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李秋忠,因不知道證人李秋忠之真實姓名,經過朋友告知以為是「劉森貴」,後來看到照片才知道不是「劉森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102至103、153頁)。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證人李秋忠時,尚不知其真實姓名,難認渠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證人李秋忠在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時,業已提及其帳戶均遭凍結而無法使用,被告應可預見證人李秋忠對於本案帳戶有違法使用之可能,況證人李秋忠係要將本案帳戶交給前述交友軟體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對於該人之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居住地址等)均未詳加確認,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證人李秋忠,任由證人李秋忠交付他人,堪以認定。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前,帳戶內僅有15元之餘額,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擔心他將你的存款均領走?)伊裡面沒有存款,因為只要有轉帳進來的錢,伊全部都會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反面),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偵卷第109頁),足認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被告有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之行為,使該帳戶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之犯罪型態相符。

⒌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證人李秋忠跟伊表示借1、2天就可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原本要借3至5天,但到期後找不到人,也沒有去掛失或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李秋忠有說過2、3天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6頁),惟直至112年12月12日仍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並隨即遭以提款卡領出一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反面),是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後,原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無法聯絡交付本案帳戶之證人李秋忠,竟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或報案,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使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證人李秋忠僅口頭向伊表示家人要匯款,其沒有提到香港女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5頁),核與其於同日審理時辯稱忘記證人李秋忠有無給伊看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亦忘記其有無表示帳戶遭凍結等語未盡一致(見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亦與前揭證人李秋忠之證述不符。而證人李秋忠證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交友軟體上不詳之人,反有使其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犯之嫌(詳後述),故難認證人李秋忠前開證述有何脫罪卸責之誘因,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尚不知證人李秋忠之真實姓名,且對於證人李秋忠要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他人一節有所認識,復對於證人李秋忠轉交之對象毫無所悉,於交付前幾乎清空帳戶內餘額,交付後亦不在乎屆期未還或聯繫證人李秋忠無著,而任由不詳之人任意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從僅因被告能指出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李秋忠一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詐欺犯罪者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方式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3、15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李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約定給被告任何好處,也未實際給被告任何好處等語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150至15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秋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交友軟體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1頁),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對象,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該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證人李秋忠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周志豪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周志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9時35分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9時37分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10時6分 5萬元 2 吳俊德 (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吳俊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14時46分 1萬元 3 林巖睿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巖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9時41分 5萬元 4 林婉嫆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婉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25分 1萬5000元     112年12月1日14時30分 11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2分 7萬3000元     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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