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王筱維
- 被告楊憲承、吳晉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吳晉廷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34號、第55135號、113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楨蕙(本院另行審結)、楊憲承、吳晉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竣博」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小燕」、「同信專線客服N...」(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保」、「執行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小燕」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王銘海佯稱:可加入APP以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以交付現金 方式儲值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許楨蕙即依「楊竣博」之指示,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員工林依晨」之身分,於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20分 許,至王銘海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之社區中庭,在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簽「林依晨」署押1枚,及持不 詳之人偽造之「林依晨」印章偽造「林依晨」印文1枚,作 成表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員工「林依晨」收取王銘海交付之投資款項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點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所內,將該款項轉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復 依「阿保」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前,進入依「執行者」指示到場之吳晉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而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吳晉廷,欲由吳晉廷以之購入虛擬貨幣後,存入「執行者」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已鎖定吳晉廷所駕之上開車輛,即當場逮捕楊憲承及吳晉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承、吳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卷】第220、492、4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銘海於警詢中所證(見112年度他字第9474號卷【下稱他卷 】第21至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楨蕙於偵訊中所證相符(見他卷第53至57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113 年度偵字第61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7、128頁)、社區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135至137頁)、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41頁)、王 銘海與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42至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51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至43、47至51頁)、楊憲承扣案物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5513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3至87頁)、吳晉 廷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三第89至9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楊憲承、吳晉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楊憲承、吳晉廷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楊 憲承、吳晉廷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現行刑法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憲承、吳晉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⑶查被告楊憲承、吳晉廷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均 未自白犯罪,觀諸上情,被告楊憲承、吳晉廷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許楨蕙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收據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同案被告偽簽「林依晨」署名及蓋用「林依晨」印文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確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楊憲承、吳晉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楊憲承、吳晉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上述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由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尚無礙於被告楊憲承、吳晉廷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⒊被告楊憲承、吳晉廷與同案被告許楨蕙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憲承、吳晉廷、同案被告許楨蕙就本案犯行相互間及與自稱「楊竣博」之人、LINE暱稱「李小燕」、「同信專線客服N...」、Telegram暱稱「阿保」、「執行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被告楊憲承、吳晉廷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加重: 被告楊憲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501至524頁),且為被告楊憲承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9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憲承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楊憲承、吳晉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坦承犯罪,然其等於偵查中均未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晉廷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9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楊憲承則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情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楊憲承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之外,尚有多次詐欺前科(見本院金訴卷第501至52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吳晉廷曾有公共危險、詐欺前科(見本院金訴卷第529至5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楊憲承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吳晉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小孩及幫忙家裡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3、4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憲承、吳晉廷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本案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楊憲承、吳晉廷及同案被告許楨蕙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證人王銘海亦未指稱向其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許楨蕙曾出示相關識別證向其行使,依卷附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楊憲承、吳晉廷及同案被告許楨蕙等人另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憲承、吳晉 廷本案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21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固據被告吳晉廷陳稱並未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然該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結果,其內確有與「執行者」間之對話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55至362頁),足見該行動電話亦與被告吳晉廷所涉詐欺犯行相關,亦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如附表編號3、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分別於被告楊憲承、吳晉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已撕碎),為同案被告許楨蕙交付款項時同時繳回作廢之文書乙情,據被告楊憲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21頁),亦為被告楊憲承等人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楊憲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73萬5元: ⑴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73萬5元中之13萬元,為同案被告許楨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予被告楊憲承,欲再轉交予吳晉廷即遭查獲之款項乙情,據同案被告許楨蕙、被告楊憲承陳述一致在卷(見他卷第56頁;偵卷三第113頁),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楊憲承本案犯行洗錢之財 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⑵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73萬5元中之60萬5元(計算式:73 0,005-130,000=600,005),固據被告楊憲承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陳稱係其自行把玩博奕手遊賺取得來,與詐欺犯罪無關云云,惟其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此部分款項連同上開詐欺得款13萬元,均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即同案被告許楨蕙)取得,要依照指示在板橋車站外面交至指定車輛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15頁背面;偵卷三第113頁) ,其嗣後改稱該等款項為其所有,已難認為可採。況同案被告吳晉廷持用之iPhone14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結果,指示同案被告吳晉廷前往取款之「執行者」於被告楊憲承、吳晉廷為警查獲前,即係透過Telegram傳送「板橋車站北二門」、「(向上箭頭圖示)收73」等語之訊息與吳晉廷(見本院金訴卷第409頁),此情核與被告楊憲承遭查獲之地點及身上 攜帶之款項總額相符,足見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該等款項均係向同案被告許楨蕙收水取得,欲依指示全數轉交同案被告吳晉廷乙情,較為可採。 ②另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491號、第78495號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可知, 同案被告許楨蕙於本案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被告楊憲承、 吳晉廷為警查獲前,曾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50分、112 年7月18日上午10時45分,另向他案被害人邱雪蘭收取60萬 元、4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被告楊憲承,此亦經證人許楨蕙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4、55頁),是被告楊憲承遭查獲前確實收得逾其遭查獲現金數額之詐欺款項,綜上各情以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中之60萬5元部分,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119萬9,800元部分: 此部分扣案現金據被告吳晉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也是幫執行者收的,他一樣叫我拿去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收取119萬9,800元的指示與此次向楊憲承取款的指示都一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3頁),而被告楊 憲承欲交付與被告吳晉廷之上開73萬5元均為詐欺所得或有 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業如前述,被告吳晉廷此部分扣案現金既係因相同之行為模式依「執行者」指示收取再兌換為虛擬貨幣,且被告吳晉廷亦無法合理說明其來源、預定去向,依此客觀情形,亦有事實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119萬9,8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吳晉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悉「執行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3頁),本院自無從通知「執行者」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二第17頁背面;偵卷三第113、115頁);被告吳晉廷亦稱未取得任何所得(見偵卷二第10、127頁),卷內 亦無事證足證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其他扣案物品: ⒈被告楊憲承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憲承 本案詐欺犯罪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票雖為被告楊憲 承搭乘高鐵北上所用,然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據被告楊憲承陳稱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據被告楊憲承陳稱忘記為何人所有 (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然此部分扣案物品均與其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晉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至1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晉廷本案詐欺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站前公園扣得 1 新臺幣現金 73萬5元 2 iPhone13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OPPO A53 行動電話 1支 4 高鐵票 2張 5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⒈繳款人:王銘海 ⒉被撕碎 6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7 安非他命 2包 毛重2.23公克、0.84公克 8 改裝水瓶 1個 9 電子磅秤 1個 10 新臺幣現金 119萬9,800元 於被告吳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11 iPhone8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12 iPhone12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iPhone14 行動電話 1支 14 新臺幣現金 7,653元 於被告吳晉廷黑色背包內扣得 15 藍波刀 1把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扣得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鄭宇軒 1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8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19 行動點鈔機 1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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