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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梁茵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啓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04號、第46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啓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啓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顏春男(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詐欺集團搭載車手交水與上游之任務。

㈠高啓彰、顏春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燕慧,向施燕慧佯稱可下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施燕慧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即於113年9月25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08巷口,交付前來取款之高啓彰,高啓彰取得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停車場,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春男會合,由顏春男駕車搭載高啟彰至臺北市某處,由高啓彰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高啓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品蓁,向呂品蓁佯稱可下載「贏家e點通」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使呂品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300萬元,即於113年9月25日19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與前來取款之高啓彰,高啓彰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與呂品蓁,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與呂品蓁,足生損害於呂品蓁。高啓彰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燕慧、呂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高啓彰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卷第6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104卷第83頁、金訴卷第6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燕慧、呂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104卷第37至38頁、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施燕慧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對話紀錄、資金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4104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7頁)、告訴人呂品蓁提出之存款憑證、對話紀錄、資金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4104卷第58至6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見偵44104卷第21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46012378號鑑定書1份(見偵44104卷第62至65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見偵44104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被告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與同案被告顏春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間,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其所犯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曾任物流,日薪2,36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9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告訴人施燕慧、呂品蓁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103萬5,000元、300萬元與被告後,即遭被告全數轉交上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金訴卷第67頁),另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實際支配,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參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之違法性側重於不實內容,與物之本體價值無關,亦不易認定其價額,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至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燕慧收款時,無獲得報酬;向告訴人呂品蓁收款時,獲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金訴卷第66至67頁),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㈠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5日」、「叄佰萬元」、「經辦人:高啓彰」、「客戶簽名:呂品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工作證1張(其上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高啓彰」、「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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