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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柯以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冠維

蔡珮瑜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06、574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冠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珮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邱冠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蔡珮瑜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冠維、蔡珮瑜自民國114年8月20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雪狼人」、「小宇」、「寶哥」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冠維負責為實無交易意願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直播平台,向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珠寶首飾買賣廣告版位,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邱冠維再提供對價,收集身邊親友名下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復自行或指示帳戶所有人、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九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霄公司)員工,提領人頭帳戶中之款項後,以面交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之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蔡珮瑜則擔任提領車手角色,負責依照邱冠維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回予邱冠維。緣邱冠維先與其友人張弘仁(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為警追查中)約定以提領款項金額8%計算之對價,向張弘仁租借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邱冠維復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蔡珮瑜,另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指示蔡珮瑜提領款項,蔡珮瑜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帶回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九霄公司交回予邱冠維,邱冠維於扣除其自身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蔡珮瑜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在不詳地點向個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冠維、蔡珮瑜(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334頁、本院卷第234、251、255頁)、被告蔡珮瑜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34、252、2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46至48、81至82、93至94、123至131頁)、證人即被告蔡珮瑜之房東李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至47、395至396頁)、證人即被告邱冠維等人據點所在地之社區管理員王蓮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114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查報告(見他一卷第5至33頁)、被告邱冠維擔任實質負責人之九霄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更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登記預查核定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見偵二卷第191至205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各1份、被告邱冠維扣案手機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暱稱「YifunLee」Telegram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及提款卡照片等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99至10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10日針對被告2人所有之扣案手機勘驗報告及所附附件各1份(見他二卷第5至17、27至677、19至2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7張(見偵一卷第89至99、129至132頁)、被告蔡珮瑜租屋處之搜索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419至420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冠維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付對價無正當理由收受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非法收集帳戶罪,編排位置在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並低於第19條、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第19條、第20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經成立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21條第1項之非法收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論處,應予敘明。是被告邱冠維雖先以交付對價之方式,向張弘仁收取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然因後續該帳戶已實際被用於收取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邱冠維之行為已經構成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須另論交付對價收取他人帳戶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法條競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規定外,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⒉想像競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18日新北檢永慈114偵51506字第1149150958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2人於此前並未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有他次犯行繫屬法院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9、61至71頁),是本案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又同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冠維收取他人帳戶,並指示被告蔡珮瑜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邱冠維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邱冠維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被告蔡珮瑜則係先否認嗣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59、61至71頁】)、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54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具體求刑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以上之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2具,分別為被告邱冠維指示被告蔡珮瑜提領詐欺贓款之聯繫工具以及被告蔡珮瑜用以接收被告邱冠維指示之工作機等情,已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30、381頁),上開手機既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蔡珮瑜用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工具,然因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而暫無法繼續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135頁),且上開帳戶提款卡本身隨時可由所有人掛失補辦,具有極高替代性,縱予以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效用甚微,應認上開扣案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邱冠維可抽取之廣告費用係以直播平台交付Facebook官方廣告費用之25%計算,其中「保稅倉國際珠寶」部分其可獲取約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邱冠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以2,000元計算。至被告邱冠維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抖音平台上的廣告不是由我負責,另外,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取決於該次是何人前往提領,就由該人領取,本案3次都並非我前往提領,因此我並未領有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據此辯稱其並未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詐欺犯行之報酬,然被告於本案中除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協助傳遞與居間協調人頭帳戶所有人、大陸直播平台之間費用收付、尋找並指示車手外,另需負責將款項層轉交付上游,衡諸其分工應較被告蔡珮瑜更為上層,應無可能係無償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勞務,是其所辯顯非合理,然因其就上開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顯有困難,本院衡諸其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認可合理推估被告邱冠維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被告蔡珮瑜之犯罪所得,即每提領1次可獲得至少1,000元,總共3,000元之報酬(詳下述)。準此,被告邱冠維於本案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00元(計算式:2,000元+3,000元=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獲有總共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蔡珮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蔡珮瑜提領轉交被告邱冠維後,已由被告邱冠維以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邱冠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等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毒品吸食器及玻璃球、土製炸彈、子彈、瓦斯槍及子彈、菸油分裝瓶、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邱冠維友人張志維持有之IPhone手機1具、王道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及被告蔡珮瑜之IPhone 13 Pro、IPhone XS手機各1具等物,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卷宗代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753號卷卷一 他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753號卷卷二 他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200號卷 聲押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506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46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9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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