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彥甫
- 選任辯護人
-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賴彥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芋圓(起訴書誤載為園)夢雪」、「仟茹」、「程建弘(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宏)」、「助理小汐彭家汐」、「張辛」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派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宜」與黃倩儀聯繫,向黃倩儀佯稱:加入「Newmpnt」網站,參與下單投資黃金期貨,及加入「比特派」APP,投資購買虛擬貨幣USDT獲利豐厚云云,致黃倩儀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賴彥甫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嗣黃倩儀察覺受騙,遂與員警配合,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14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交付9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賴彥甫旋依「張辛」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他處準備轉USDT至其等控制之電子錢包以取信黃倩儀,並欲向黃倩儀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倩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彥甫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少連偵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小芋圓夢雪」、「仟茹」、「程建弘」、「助理小汐彭家汐」、「張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黃倩儀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可佐,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滷味攤,月收入4萬餘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91頁)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71頁)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假鈔,已經發還告訴人;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2頁),業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realme 9i 5G手機 1支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千元假鈔 960張 已發還 三 工作證 1張 傑克遜家族酒業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 一、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3323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賴彥甫】之供述 ㈠11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7至10頁) ㈡114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72至74頁) ㈢114年10月15日聲羈訊問筆錄(少連偵卷第80至82頁) ㈣114年03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98至99頁) ㈤11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至2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倩儀】之證述 ㈠114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5至22頁) ㈡114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23至25頁) ㈢11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26至27頁) 三、證人即監控手【林維梓】之證述 11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1至1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少連偵576 ㈠(執行時間:114年10月1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32至34頁) ㈡同意書(少連偵卷第40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卷第42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4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倩儀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聖宜」、「R ich專業幣商」對話記錄(少連偵卷第45至48、52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 ㈦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第53至55頁)★ ㈧被告另案使用之「傑克遜家族酒業」工作證(少連偵卷第55頁 ) ㈨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仟茹」、「助 理小汐彭家汐」、「程建宏」、「張辛」、「小芋園夢雪」對 話紀錄(少連偵卷第56至62頁) ㈩監控手林維梓手機內其與上游回報地點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 (少連偵卷第6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0月21日警員黃楷能職務報告 (少連偵卷第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