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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葉逸如

  • 被告
    徐榮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書寫人生」、「獨家記憶」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曼曼」、「林佳慧」、「 泉元國際營業員」等名義聯繫呂育瑜,並向呂育瑜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育瑜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至114年1月2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另為警偵辦中)。嗣經呂育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徐榮隆於114年1月3日加入 上開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收受「書寫人生」給付交通費5,000元後北上,並於114年1月6日晚間5時27分許,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收受「勿忘初心」交付如扣案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後,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呂育瑜約定於114年1月6日晚 間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以收取款項, 呂育瑜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勿忘初心」即指派徐榮隆前往交易,徐榮隆旋於上開時、地與呂育瑜見面,並向呂育瑜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外勤部外派特勤徐榮隆之工作證,及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各1張而行使 之,表彰其為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特勤員,要向呂育瑜收取69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及呂育瑜,徐榮隆欲收取69萬元款項(均為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呂育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呂育瑜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27頁、第155-159 頁、本院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50頁、第85-88頁、第91-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40、41-4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59-65頁) 、被告與暱稱「書寫人生」、「獨家記憶」、「勿忘初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7-121頁)、現場照片、被告穿著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23-126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7-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53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自白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適用。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數人,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48頁)。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告訴人交付之69萬元均係假鈔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準此,本件係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配合警方辦案,交付69萬元假鈔與被告,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心鵬」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心鵬」印章犯行或「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心鵬」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泉元國際外勤部外派特勤徐榮隆之工作證,以收取款項,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被告與暱稱「勿忘初心」、「書寫人生」、「獨家記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後,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47、86-87、91、9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 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三、㈢⒈),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 院卷第87頁),無礙兩造攻擊或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適用正確法條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有犯罪所得即交通費5,000元尚未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兩造未能成立調解;再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2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3頁),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中未取得報酬,然有取得交通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本院宣判日止,尚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共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同上 3 空白收據1疊 同上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共1疊 同上 5 Redmi Not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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