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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安信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庭婉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21、57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際洲」、「俊霖」、「老公」、「柏」、「吳小天」、「啟嘉」、「黃郁祥」、「林志遠」、「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芙」、「經理王雅靜」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A06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Telegram暱稱「泡芙」、「經理王雅靜」向A03佯稱:可進行儲值與異性交友約會、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20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29萬元。嗣A06依「吳小天」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美公司)員工「高美玲」之工作證,及印有玩美公司印文及「高美玲」簽名之收據後,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對A03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玩美公司及「高美玲」。A06於向A03收取款項後,旋依「吳小天」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輪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LINE暱稱「林志遠」向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160萬元(無證據可證A06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70萬元。A06即依「柏」、「啟嘉」之指示,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收款。俟A06於向A女收取款項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Xiaomi 13T Pro手機1支。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A03、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21卷第84頁、114年度偵字第57483號卷第4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65號卷第89至90、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字51421號卷第15至21頁、57483號卷第5至9頁),並有告訴人A03與「泡芙」、「經理王雅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軌跡路徑圖、完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A女與「林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51421號卷第24至28、39至75頁、57483號卷第10至12、17至32頁),並有Xiaomi 13T Pro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Telegram、LINE向告訴人2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面交收款之「吳小天」、「柏」、「啟嘉」、收取被告上交贓款者,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等分工精細,並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謀劃詐騙計畫,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稽之被告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陳際洲」,「陳際洲」介紹「阿犬」給我,「阿犬」介紹工作給我,把我加入LINE群組「A35」,群組一開始10個人,後來變成9個人。向告訴人A03收款後,「吳小天」叫我放在巷子裡車輛右輪,說之後有主管會去拿(見同上偵字57483號卷第41頁背面、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3後,向告訴人A03面交收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其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⒋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A03提示玩美公司工作證,並表明為玩美公司員工,業據告訴人A03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57483號卷第8頁),並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字57483號卷第29頁背面、30頁),足認其使用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為玩美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玩美公司收據(見同上偵字57483號卷第29頁背面、30、31頁),其上印有不實之玩美公司印文及「高美玲」之簽名,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A03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A女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其投資一事,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A女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A女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再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女施行詐術後,係要求告訴人A女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告供稱:本案為警逮捕之前,有面交收款過,收到的錢是放在車子輪胎邊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2頁),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A女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A女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A女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有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A女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

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⒏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8、86頁),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⒐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玩美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高美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A03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⒒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前往面交收款,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A女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詳如後述),應等同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㈡,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該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輕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僅訊問其對所涉詐欺取財、洗錢之罪部分是否認罪(見同上偵字51421號卷第82至85頁、57483號卷第41至42頁),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已繳回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㈡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A03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A女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3頁)、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偵查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上開案件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上開犯嫌與本案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Xiaomi 13T Pro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字51421號卷第85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字51421號卷第41至75頁)。又被告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時提示所用之玩美公司員工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偽造之玩美公司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玩美公司印文及「高美玲」之署押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33,000元,是我被抓當天的前10天內收款的總報酬4萬元扣掉旅館費用7,000元。該筆4萬元至少是收10次錢的總報酬,大概1次收款報酬4,000元。向告訴人A女收款沒有收到報酬(見同上金訴卷第92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扣案現金33,000元中4,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該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29,000元(計算式:33,000-4,000=29,000),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A03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收款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收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向告訴人A女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是此部分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Xiaomi 13T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貳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Xiaomi 13T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貳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玩美移動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高美玲) 1張 2 「玩美移動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統一編號:Zxcv50607) 1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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