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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俞傳仁佯稱:可透過「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俞傳仁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台北橋捷運站,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林政緯則依「曾經」之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俞傳仁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俞傳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檢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191至193頁、金訴卷第69、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傳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收據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即該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忘記有無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3至115頁);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五金行工作,月收入大約為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無需撫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79頁);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1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並遭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筆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備註 1 現金存款收據 其上印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林政緯」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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