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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許菁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收據」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李文浩」簽名均沒收。

事實

陳品翔與通訊軟體暱稱「王俊禹」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品翔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聯繫陳麗如並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嗣本案詐欺集團見陳麗如信以為真,旋由「王俊禹」指示陳品翔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王俊禹」所提供之檔案,而取得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葉登科」印文),陳品翔再分別於上開收據上填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取款項之日期、數額,並偽簽「李文浩」

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陳品翔旋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金成門市與陳麗如見面,並向陳麗如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附表「偽造之收據」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陳麗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李文浩」,陳品翔再依據「王俊禹」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品翔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21111卷第10至14頁反面、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匯款單據截圖、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40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21111卷第30至32、36至41頁、本院審金訴2138卷第75至8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俊禹」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李文浩」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前往向告訴人收取4次款項,然考量該等行為分別係以詐欺告訴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目的,數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各犯行間隔時間非久,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分別僅論以一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王俊禹」接觸,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王俊禹」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王俊禹」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俊禹」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所分擔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幕後主要之行騙者為低;並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甚鉅,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收據」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李文浩」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所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9,000元作為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復經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轉交予「王俊禹」,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 1 113年9月18日18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金成門市 20萬元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記載「民國113年9月18日」、「新臺幣貳拾萬元」、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之印文各1枚、「李文浩」署名1枚。 2 113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  60萬元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記載「民國113年10月4日」、「新臺幣陸拾萬元」、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之印文各1枚、「李文浩」署名1枚。 3 113年10月8日9時3分許  40萬元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記載「民國113年10月8日」、「新臺幣肆拾萬元」、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之印文各1枚、「李文浩」署名1枚。 4 113年10月23日18時33分許  150萬元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記載「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之印文各1枚、「李文浩」署名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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