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出具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林孝宗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聯繫陳麗如並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搖搖馬早餐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見陳麗如信以為真,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日某時許,將已上傳至ibon雲端列印網之偽造收據檔案之列印QRCODE傳送予林孝宗,再由林孝宗依指示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將偽造之收據列印後再分別於上開收據上填寫113年11月1日、現金30萬元,並偽簽「黃少華」
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林孝宗旋於前開時、地與陳麗如見面,並向陳麗如收取3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陳麗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黃少華」,林孝宗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孝宗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1111卷第10至14頁反面、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匯款單據截圖、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40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111卷第30至32、36至41頁、本院審金訴2138卷第75至8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黃少華」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又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另被告所分擔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幕後主要之行騙者為低;並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所使用偽造之收據1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黃少華」簽名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上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