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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詹蕙嘉

  • 被告
    郝鎮遠朱心語徐孝文朱正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鎮遠 朱心語 徐孝文 朱正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42、41629、41630、58761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郝鎮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心語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孝文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朱正揚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郝鎮遠、朱心語、徐孝文、朱正揚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羅豪辰」、「陳俊豪人力經理」、「王以洋」、「劉孟殉」、通訊軟體Signal暱稱「老鐵」、「紫氣東奶」、「2.0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又朱正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373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推由郝鎮遠依「李順齊」指示出面承租房屋供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佯為「隆富科技」門市,由被害人前往上址面交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且每承租一址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朱心語、 徐孝文則擔任收款車手,負責分別依「羅豪辰」、「李順齊」、「王以洋」、「劉孟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為專責人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清點款項後將現金置入該址櫃子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款,朱心語每收款一次可獲得800元報酬 、徐孝文每收款一次可獲得1,000元報酬;朱正揚則擔任第一層 收水,負責依「老鐵」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前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由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之上手,且約定每取款一次之報酬為2,000元。郝鎮遠、朱心語、徐孝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朱正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郝鎮遠依「李順齊」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114年7月19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A地點)、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下稱B地點),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手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黃國堯等5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將款項放置該址櫃子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上手或朱正揚(附表一編號5部分)前往收款,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3⑶、5所示款項,因朱心語、朱正揚、徐孝文於114年 8月5日為警分別在B地點、A地點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郝鎮遠、朱心語、徐孝文因此獲得報酬各3,000元、4,800元、1,00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鎮遠(偵二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76、229頁)、朱心語(偵二卷第43頁,偵五卷第17頁 背面,本院卷第147、162頁)、徐孝文(偵一卷第23頁背面、第116頁,本院卷第173、186頁)、朱正揚(偵一卷第31 頁背面、第123頁,本院卷第147、162頁)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郝鎮遠部分: 核被告郝鎮遠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朱心語部分: 核被告朱心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徐孝文部分: 核被告徐孝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朱正揚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郝鎮遠與「李順齊」、「羅豪辰」、「陳俊豪人力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朱心語與「李順齊」、「羅豪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徐孝文與「王以洋」、「劉孟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4、5、被告朱正揚與「老鐵」、「紫氣東奶」、「2.0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上揭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以及被告朱心語就前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指示數次收受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郝鎮遠(附表一編號1至4)、朱心語(附表一編號1至3)、徐孝文(附表一編號4)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郝鎮遠、徐孝文、朱正揚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郝鎮遠(附表一編號1至5)、朱心語(附表一編號1至3)、徐孝文(附表一編號4、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 ⒈被告郝鎮遠、朱心語、徐孝文各次所為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郝鎮遠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被告朱心語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徐孝文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仍與被告郝鎮遠、朱心語所犯附表一編號1、被告徐孝文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為併論其等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洽。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郝鎮遠、朱心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黃月美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如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郝鎮遠、朱心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語,尚有未洽。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⑴被告徐孝文、朱正揚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中被告徐孝文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 元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贓款字第538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6頁);被 告朱正揚則因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其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徐孝文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孝文、朱正揚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郝鎮遠、朱心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獲有報酬,業如前述,然均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郝鎮遠、朱正揚、徐孝文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著手 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朱 正揚、徐孝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依法遞減之 。 ⒊被告徐孝文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及朱正揚、徐孝文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前揭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量刑: ⒈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各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則因被告朱正 揚尚未取走款項前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收取金額多寡、所涉被害人數及財產損失情形、各自獲利金額高低,及被告4人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⒉考量被告郝鎮遠、朱心語所犯之罪均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郝鎮遠、朱心語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郝鎮遠、朱心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⒊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徐 孝文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徐孝文所犯之罪刑與上開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徐孝文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孝文所獲報酬1,000元業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郝鎮遠、朱心語所獲酬各3,000元、4,8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至18、20至25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供本案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6、158、182、225頁),俱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⑶部分除外)係由被告朱心語、徐孝文將所收 取之詐欺款項放入櫃內由集團成員指派上手取款,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19所示之車輛、記憶卡及現金 80萬元、60萬元,業據歸還證人劉吉庭及告訴人魯瑞雲、黃月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證明書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偵三卷第85頁,偵一卷第77頁 ,偵二卷第62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5,200元,被告朱正揚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5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筆款項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參與被告及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國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5日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暱稱「菲」、「Hero Online Serve」、「Leo銘傑」向黃國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輝創科技」、「隆富科技」(臺北市○○區○○○路000號)購買USDT存入Imtoken錢包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如右列所示之人。 ⑴ 朱心語經LINE暱稱「羅豪辰」指示於114年7月15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黃國堯收取款項現金83萬元,並於清點贓款後,放置於指定櫃子內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朱心語因而獲取報酬800元。 ⑴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承租人:郝鎮遠 ⑵車手:朱心語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偵四卷第85頁正面、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國堯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卷第88至90頁)。 ⑶指認被告朱心語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四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 ⑷被告郝鎮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人力派遣」、「羅豪辰經理,人力」、「陳俊豪人力經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⑸被告朱心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羅豪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6至57頁)。 ⑹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4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6日職務報告、114年11月5日幣流分析報告(見偵一卷第17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90頁、偵四卷第133至137頁)。  ⑵ 朱心語經LINE暱稱「羅豪辰」指示於114年7月17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黃國堯收取款項現金41萬元,並於清點贓款後,放置於指定櫃子內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朱心語因而獲取報酬800元。 ⑶ 朱心語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豪辰」指示於114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黃國堯收取款項現金6萬元,並於清點贓款後,放置於指定櫃子內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朱心語因而獲取報酬800元。 2 黃連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Hero Online Serve」、「Leo銘傑」向黃連祥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隆富科技」(臺北市○○區○○○路000號)購買USDT存入Imtoken錢包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如右列所示之人。 朱心語經LINE暱稱「羅豪辰」指示於114年7月21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黃連祥收取款項現金34萬2,000元,並於清點贓款後,放置於指定櫃子內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朱心語因而獲取報酬800元。 ⑴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承租人:郝鎮遠 ⑵車手:朱心語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連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連祥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面交照片、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四卷第61頁至第81頁反面)。 ⑶被告郝鎮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人力派遣」、「羅豪辰經理,人力」、「陳俊豪人力經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⑷被告朱心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羅豪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6至57頁)。 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4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6日職務報告、114年11月5日幣流分析報告(見偵一卷第17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90頁、偵四卷第133至137頁)。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月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金幣科技」向黃月美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USDT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如右列所示之人。 ⑴ 朱心語經LINE暱稱「羅豪辰」指示於114年7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黃月美收取款項現金50萬元,並於清點贓款後,放置於指定櫃子內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朱心語因而獲取報酬800元。 ⑴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房屋承租人:郝鎮遠 ⑵車手:朱心語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0至61頁)。 ⑵告訴人黃月美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四卷第100至109頁)。 ⑶被告郝鎮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人力派遣」、「羅豪辰經理,人力」、「陳俊豪人力經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⑷被告朱心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羅豪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6至57頁)。 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4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6日職務報告、114年11月5日幣流分析報告(見偵一卷第17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90頁、偵四卷第133至137頁)。 ⑵ 朱心語經LINE暱稱「羅豪辰」指示於114年7月31日12時30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黃月美收取款項現金50萬元,並於清點贓款後,放置於指定櫃子內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朱心語因而獲取報酬800元。 ⑶ 朱心語經LINE暱稱「羅豪辰」指示於114年8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黃月美收取款項現金60萬元,朱心語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時即遭員警至現場查獲而未遂。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蔣中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Nina」、「王宇」、「Hero Online Serve」、「Leo銘傑」向蔣中揚佯稱:可透過投資商案獲利,惟需將現金換成虛擬貨幣以製作財力證明,故請其先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隆富科技」(臺北市○○區○○○路000號)購買USDT存入Imtoken錢包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如右列所示之人。 徐孝文經LINE暱稱「劉孟殉」指示於114年7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蔣中揚收取款項現金收取50萬元,並於清點贓款後,放置於指定櫃子內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徐孝文因而獲取報酬1,000元。 ⑴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承租人:郝鎮遠 ⑵車手:徐孝文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中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1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蔣中揚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102至110頁)。 ⑶指認被告徐孝文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⑷被告郝鎮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人力派遣」、「羅豪辰經理,人力」、「陳俊豪人力經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⑸被告徐孝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以洋」、「劉孟殉」對話紀錄擷圖、扣押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正反面)。 ⑹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4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6日職務報告、114年11月5日幣流分析報告(見偵一卷第17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90頁、偵四卷第133至137頁)。 5 魯瑞雲(起訴書誤載為魯端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隆富科技」向魯瑞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USDT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如右列所示之人。 徐孝文經LINE暱稱「劉孟殉」指示於114年8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魯瑞雲收取款項現金80萬元,並於清點贓款後,放置於指定櫃子內,朱家揚經通訊軟體Signal暱稱「老鐵」指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自上址後門進入,打開櫃子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然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時,徐孝文、朱正揚即遭員警至現場查獲而未遂。 ⑴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承租人:郝鎮遠 ⑵車手:徐孝文 ⑶收水:朱家揚 ⑴證人即告訴人魯瑞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 ⑵告訴人魯瑞雲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⑶被告郝鎮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人力派遣」、「羅豪辰經理,人力」、「陳俊豪人力經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⑷被告徐孝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以洋」、「劉孟殉」對話紀錄擷圖、扣押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正反面)。 ⑸被告朱正揚扣案手機備忘錄、相簿暨通訊軟體Signal、LINE、TELEGRAM總覽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 ⑹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4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6日職務報告、114年11月5日幣流分析報告(見偵一卷第17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90頁、偵四卷第133至13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證據出處 1 朱正揚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8至70頁)。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3 RFT-1121號租賃小客車1部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3至75頁)。 ⒉本案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78至79頁)。 ⒊朱正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一卷第9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證明書(偵三卷第85頁)。  4 行車紀錄記憶卡1張 5 現金1萬5,200元 6 郝鎮遠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0至73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 7 OPPO A7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公證書1本 9 長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疊 10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疊 11 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9張 12 印章8個 13 倉庫租用單(紅色)3張 14 倉庫租用單(黃色)18張 15 印台1個 16 長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箱 17 朱心語 OPPO Ren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7至79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58至5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62頁)。 18 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3張 19 現金60萬(仟元鈔共600張,黃月美所交付) 20 黃色信封袋1封 21 徐孝文 SA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2至64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77頁)。 22 SHARP R10手機1支 23 飛利浦JBYD-TW8181點鈔機1台 24 單據1批 25 文件1批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國堯 郝鎮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黃連祥 郝鎮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月美 郝鎮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蔣中揚 郝鎮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魯瑞雲 郝鎮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正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4年度偵字第41629號卷 偵一卷 114年度偵字第41630號卷 偵二卷 114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偵三卷 114年度偵字第59442號卷 偵四卷 114年度聲押字第932號卷 偵五卷 114年度金訴字第349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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