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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黃志中劉芳菁游涵歆

  • 被告
    陳建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由LINE暱稱「張可可」、「泰賀投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9月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陳月娥見該廣告後點擊, 透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張可可」為好友,之後「張可可」向陳月娥推薦暱稱「泰賀投資」之LINE好友,並傳送「泰賀投資」之網站連結予陳月娥,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月娥陷於錯誤,先後給付多筆款項,其中一次與對方約定於112年11月22日面交投資之款項。陳建滈依其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可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偽裝身分向他人收取鉅款後,再前往人煙稀少之處,將所取之鉅款置於車上後下車,由其他身分不明之人取走該鉅款,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財物,竟與劉彥廷、Telegram群組內身分不明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Telegram群組內身分不明之人之指示,先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市政 北七路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再於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中科附近,搭乘由劉彥廷(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 判處罪刑)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地址詳卷),於同日14時53分與陳月娥見面,陳月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陳建滈即將 上開收據提供予陳月娥而行使之。劉彥廷隨即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建滈返回臺中市中科附近,陳建滈將裝有上開詐欺贓款之後背包置放在副駕駛座上即行離開,再由劉彥廷於原地等候,讓身分不明之人取走該後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85、90頁,金訴卷第64、17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9 、10、61、6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面交過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20至23頁)、如附表所示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5頁)、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40至4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被告與劉彥廷、不詳Telegram群組成員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不詳Telegram群組成員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貨櫃裝卸工作,須撫養父母、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名,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然收據既已沒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出處 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陳秋文」署名1枚) 偵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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