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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昱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辰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辰全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

張辰全依其智識能力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財產資料,應妥為保管不可任意交付給他人,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已預見若任意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來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進而操作上開帳戶提領、轉匯後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後若再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向伊之父張世力(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取得張世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9月初將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编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爾後張辰全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另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胡竣凱遭詐欺款項轉匯至張辰全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嘉芯遭詐騙款項則由不詳之人轉匯25,000元支付張世力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費,另將25,0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轉匯一空,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辰全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378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上開國泰、玉山、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072卷第105至113頁,偵28378卷第33至36、111至12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再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且依前揭判決意旨,就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始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觀諸本案情節,被告起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嗣後其再依指示轉匯玉山帳戶內告訴人胡竣凱遭詐欺之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就告訴人胡竣凱之部分業已從幫助犯意提升為與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告訴人吳嘉芯之部分,被告既未實際轉匯或提領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此部分仍僅止於幫助犯,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正犯行為與幫助行為,犯意不同,難認是自然意義下一行為,故應以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始屬合理。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竣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嘉芯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既自承係同時交付上開國泰、玉山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見偵28378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2頁),則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之事實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就告訴人胡竣凱之部分。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嘉芯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提供國泰帳戶、玉山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其並依指示操作玉山帳戶轉帳而涉犯洗錢罪等節,業據其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28378卷第105頁、偵20072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竣凱部分,依上揭規定減刑;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嘉芯部分,除依上揭規定減刑外,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陷之成年人,既已預見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來遂行財產犯罪,卻仍為圖一己之私,無視上開風險而提供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甚至進而依指示轉帳,其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依指示轉匯而確實取得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匯、提領一空,並未查獲,依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既無證據顯示其在整體犯罪歷程中居於主導、終局掌控並分配洗錢財物之地位,也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仍在被告實質掌控下,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所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1 胡竣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8日,透過臉書MESSENGER向胡竣凱佯稱欲向胡竣凱購買二手冰箱,但須利用7-11買貨便機制,並冒稱銀行人員辦理認證云云,致胡竣凱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9日12時、12時3分許,總共匯款99,969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胡竣凱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憑證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072卷第33至83頁) 2 吳嘉芯(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9日向吳嘉芯佯稱欲向吳嘉芯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須透過賣貨便方式,先申請認證云云,致吳嘉芯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9日13時25分許,匯款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3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吳嘉芯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378卷第43至45、52至72、78至79頁)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告訴人胡竣凱所為犯行部分 張辰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告訴人吳嘉芯所為犯行部分 張辰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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