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3、8077、8764、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06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A06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江2.0」、「黑神話悟空」、「跑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約定由A06以收取1件包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貸款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6時47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裝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光谷門市,復由A06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2時14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拿取A03寄送之上開包裹,並依指示放在指定位置,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小飛」向A04佯稱:提供提款卡可以得款6萬元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5日下午9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裝入錢包後,放置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復由A06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9時11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拿取上述A04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依指示放在指定位置,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祐」向A05佯稱:提供提款卡可以有報酬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復由A06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7時25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拿取上述A05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依指示放在指定位置,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上刊登內容為:「全台收車(只要卡) 價格:8~38萬當日領 了解加賴:90886 誠信收車不空不挑卡 不話術 不欺詐 不控貼文」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以換取報酬之貼文,經員警網路巡邏發覺,與LINE暱稱「劉志豪」之人聯繫,「劉志豪」即向員警佯稱:租用、提供提款卡之報酬為5萬6,000元等語,員警遂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8分前某時,將裝有名片之煙盒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復由A06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8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拿取該煙盒,經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欲執行逮捕,然A06旋即駕車逃逸上址,惟A06未實際取得任何金融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A06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指述(偵8077卷第10頁正反面,偵10042卷第7至9、10至11頁,偵8764卷第6至7頁)、證人即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在場之秦子涵於警詢、偵訊證述(偵5843卷第11至13、52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統一發票、金融卡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77卷第12至25頁)、113年10月1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8077卷第26至27頁反面)、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錢包及置物時照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0042卷第13至17頁反面、23至24頁)、113年12月5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0042卷第18至22頁)、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偵8764卷第8至13頁反面)、113年12月5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8764卷第14至16頁)、新莊分局光華所員警職務報告(偵5843卷第14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843卷第18至21頁)、FACEBOOK貼文及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5843卷第23至26頁反面)、113年12月30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113年12月25日至31日車辨系統畫面(偵5843卷第27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金訴卷第89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聲請將被告扣案手機1支為數位採證、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員警逮捕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傳喚證人即逮捕員警等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惟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開理由欄所示,故公訴意旨所聲請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富江2.0」、「黑神話悟空」、「跑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係警方為誘捕偵查而假意放置煙盒,被告拿取之物實際上非金融卡,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115年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範適用,併予敘明。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43至256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車體包膜、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未確定,又被告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經查,被告自陳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領取包裹一個可獲報酬1,000至2,000元,然因約定做滿1個月才結算報酬,因此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4頁),是被告犯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陳稱為其所有惟並無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2頁),自非犯罪工具,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