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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韻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誌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誌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誌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後,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誌偉於本院中(本院卷第57頁)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李家棟、洪家姍、朱培深、周建均(下稱告訴人4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2個)、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日薪新臺幣3,000元,需要一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因此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10月間 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262巷43弄底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李家棟 (提告) 113年1月間 李家棟認識LINE暱稱為「Ailin」之人,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會在20天內漲7至10倍推薦其購買云云,致李家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43分  5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030元)  本案彰銀帳戶 二 洪家姍(原名洪莉姍)(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13日間) 洪家姍認識LINE暱稱為「隨風」自稱叫「林風」之人,二人交往後,「林風」向其佯稱透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洪家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9日10時15分 ②113年1月12日10時19分 ①8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三 朱培深(提告)  112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 「起至113年1月25日間」) 朱培深於臉書上認識網友,認識一陣子後,對方向其表示欲結婚,又佯稱他們公司週年慶有促銷活動有折扣商品,要求其搶購折扣商品之後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致朱培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1日10時29分 ②113年1月11日10時30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四 周建均(提告) 112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起至113年3月19日」) 周建均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提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手工茶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9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3400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偵緝字第332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三、114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6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3618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誌偉】之供述
 ㈠113年04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至14頁)
 ㈡114年06月06日偵訊筆錄(偵緝一卷第18至20頁)
 ㈢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棟】之證述
  113年02月0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姍】之證述
  113年01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2至3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朱培深】之證述
  113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7至48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均】之證述
  113年04月3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6至97頁)
六、證人【林亮君】之證述
  114年06月17日警詢筆錄(偵緝二卷第3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43400
㈠告訴人李家棟
 ◎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李家棟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依依」、
    「Ailin」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3反至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5至29
    頁)
㈡告訴人洪家姍
 ◎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4至3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洪家姍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隨風」對
    話紀錄(偵字卷第36至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字卷第38至42頁)
㈢告訴人朱培森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朱培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
    卷第49至53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54至57
    頁)
㈣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卷第59至60頁)
㈤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61至63頁)
㈥告訴人周建均
 ◎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99至10
    2頁)
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平台查詢(偵字卷第116
  至117頁)
㈧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網銀IP「39.10.42.
  33」使用申登人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19頁)
㈨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中(法)字第11311040003
  號函(偵字卷第121頁)
㈩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偵字卷第1
  23至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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