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銀台灣」工作證共計參張、「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壹張、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成功」、「巴斯光年」、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成康-助理林詩藝瑞銀台灣」、「鄭成功」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然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160萬元(已遭告訴人識破)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偽造「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銀台灣」工作證共計3張、「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或簽名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簽名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被告處所扣得之電子菸,顯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0
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鄭成功」、「巴斯光年」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成康-助理林詩藝瑞銀台
灣」及「B7財運亨通、交流通知Al組」等群組向陳暉穎進行
投資詐騙,陳暉穎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5日起,分
別以臨櫃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0
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陳暉穎因驚覺遭詐騙,
便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附近,再次面交160萬元。乙○○即
依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驚覺現場有
異,暱稱「鄭成功」旋即指示乙○○將所攜帶之偽造「旺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
銀台灣」等工作證3張、「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2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等物
品銷毀撤離,乙○○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並在現場扣得其手機,及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
收執聯等物,始悉上情。
二、丁○○、甲○○及少年湯○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12月2
6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獲知有前揭面交款項之情事,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2月27日下午3時許,同至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上揭面交地
點附近埋伏,尋找「面交車手」及被害人,並計畫以假冒陳
暉穎家屬或強行奪取之強暴脅迫方式,使乙○○交付所得160
萬元詐欺款項。然因在等待乙○○與陳暉穎面交款項之際,乙
○○突然放棄面交離開,丁○○、甲○○及少年湯○丞雖有見陳暉
穎出現,因有疑慮而遲未敢下手,丁○○、甲○○隨即為現場警
員逮捕,並扣得其等之手機3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及聲請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向告訴人陳暉穎收取160萬元,並印製持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透過「王守藝」知道被告乙○○收受詐欺款之訊息,而與被告甲○○、同案少年湯○丞共謀攔截並奪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丁○○、同案少年湯○丞共謀攔截並奪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與被告丁○○共謀攔截並奪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暉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乙○○至相約定點面交160萬元,且被告丁○○、甲○○亦出現在現場等情。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3人在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被告3人及同案少年湯○丞所持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被告乙○○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被告甲○○與被告丁○○共謀攔截並奪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乙○○之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與暱稱「鄭成
功」、「巴斯光年」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
1支、偽造「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瑞銀台灣」等工作證3張、「金昌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執聯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被告甲○○、丁○○部分:
(一)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
結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
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甲○○、丁○○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基
於強盜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觀察上開車手即被告乙
○○,待被告乙○○收取詐欺款後,欲上前攔截並強盜之,惟
因被告乙○○及渠等一同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作罷,僅能
認係強盜之預備行為,非屬著手。是核被告甲○○、丁○○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
罪嫌。被告甲○○、丁○○與同案少年湯○丞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另報告意旨所載被告甲○○、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組織犯罪」,係以「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為要
件,所謂「結構性」係指該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管
理結構」,即有上下服從關係,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
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
之命令行事而言,始足當之;若僅係一般性多人所組成共
犯之犯罪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階層,但無法確證係
有明確嚴謹之服從、領導關係者,亦難認符合本罪之「結
構性」要件,而難認係本條例所稱之「組織犯罪」,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甲○○、丁○○與少年湯○丞間,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有明確具體之上下領導、服從關係,且被告甲○○、丁○○亦
均不知悉同案少年湯○丞尚未成年,至多僅足認構成共犯
團體,而缺乏犯罪組織應含之結構性要件,是其等所為自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前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上
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