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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芝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劭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劭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至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余庭、姚筠忻、林○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逢春、宋沁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周劭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自行將提款卡密碼記憶起來,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上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惟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53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背面),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所違背,已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衡情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申辦本案帳戶之密碼係為其家人之生日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應非易於遺忘之密碼,何以仍需以紙條紀錄之,實啟人疑竇。又經本院調取本案帳戶於113年8至10月間之交易明細,而該帳戶於8、9月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3年10月12日方經提取1元之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至少有2月有餘未使用本案帳戶,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出門都不帶錢包,都是把現金、卡片等物都塞在口袋,伊怕臨時要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帶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伊是跟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放在同1個口袋,伊不知道為何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沒有一起遺失,伊比較常用第一銀行之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然被告既已不常使用本案帳戶,身上亦另有其日常使用之另1張提款卡,又為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又特地將密碼與之同放,徒增遭他人使用之風險?況被告自陳上開2張提款卡係放於同1口袋,卻僅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情,實與常情不符,其辯解難認足採。

㈣而如附表各該編號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陸續提領一空,且本案發生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剩42元,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多為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亦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致。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供稱其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見偵卷第76頁),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周劭安】
  ①114.04.16偵詢(偵卷第76至77頁)
  ②114.08.22準備(審金訴卷第33至37頁)
  ③115.04.17審判(本院卷第63至66頁)
 ⒉告訴人【林余庭】(附表編號1)
  ①113.10.13警詢(偵卷第10頁)
  ②115.04.17審判(本院卷第63至66頁)
 ⒊告訴人【姚筑忻】(附表編號2)
  ①113.10.13警詢(偵卷第11至12頁)
 ⒋告訴人【林○竣】(附表編號3)
  ①113.10.13警詢(偵卷第13至14頁)
  ②115.04.17審判(本院卷第63至66頁)
 ⒌告訴人【林逢春】(附表編號4)
  ①113.10.14警詢(偵卷第15至18頁)
 ⒍告訴人【宋沁瑄】(附表編號5)
  ①113.10.15警詢(偵卷第19至20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353號卷(下稱偵卷)
  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個人資料等(偵
      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林余庭】(附表編號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頁)
   ③交易紀錄(偵卷第39頁正面)
   ④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39反面至45頁)
  ⒊告訴人【姚筑忻】(附表編號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頁)
  ⒋告訴人【林○竣】(附表編號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
        第46至52頁)
  ⒌告訴人【林逢春】(附表編號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4頁)
   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
  ⒍告訴人【宋沁瑄】(附表編號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頁)
   ③交易紀錄(偵卷第54至5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6至38頁)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3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無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688號
      函及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50002537號函及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等相關附件(本院卷第93至97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余庭 (提告) 於113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佯稱:因林余庭提供之郵局帳號誤寫,導致買賣價金遭凍結,需要充值才能解凍云云。  113年10月13日 0時52分許 15,001元 2 姚筠忻 (提告) 於113年10月10日,詐欺集團成佯稱:可應徵工作,但要驗證帳戶是否為警示戶,需要將金融卡提供給財務云云,嗣姚筠忻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旋即將姚筠忻名下金融帳戶內存款轉出。  113年10月12日 21時50分許 (先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轉匯至本案帳戶) 10元 3 林○竣 (提告) 於113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佯稱:因使用交易平台時操作錯誤,帳戶遭到凍結,需要匯款解凍云云。  113年10月12日 17時39分許 36,001元     113年10月12日 18時16分許 29,998元     113年10月13日 0時8分許 23,265元 4 林逢春 (提告) 於113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佯裝為林逢春之表弟媳,謊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10月12日 19時58分許 10,000元 5 宋沁瑄 (提告) 於113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佯稱:可透過官方平台交易遊戲帳號,匯款補足差額後可提領交易價金云云。  113年10月13日 0時30分許 10,000元     113年10月13日 0時39分許 32,401元     113年10月13日 1時25分許 30,001元     113年10月13日 1時32分許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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