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祐
- 選任辯護人
- 蕭雯娟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263、2264號、2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宗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的「113年間之不詳時日」更正為「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1)部分,另補充: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H5dEZXqjpfr4Lvjc。
㈢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㈣被告張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且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不論依照新舊法的規定都可以減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前的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刑上限6年11月,但不得科處超過5年);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郭雅萍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告訴人蕭少惟、繆宇哲部分)。
㈡競合: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是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供稱是他先後交付兩個門號,交付的對象都是線上朋友(詳本院卷第67頁),但考量被告交付的時間很接近,對象也是同一人,可以認為被告是基於相同犯意,在密接的時地為相同手段之犯行,於社會通念上應該合併評價為接續的一行為。因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行為也截然可分,應予數罪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不是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2.被告於114年4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承認其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雖然沒有明確表明是否承認洗錢罪,但是也沒有否認犯罪的意思,可以寬認其在偵查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已有自白。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繼續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兩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段不同、犯罪動機接近等因素,考量其整體應罰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不顧交出帳戶以及行動電話門號所產生的風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以及門號預付卡交給他人使用,讓詐欺集團可以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程度不一的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面對自己法律責任的勇氣,並且與到庭的告訴人李金順達成調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就曾因為交付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於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雖然是在被告執行上開刑罰之前所犯,但仍然可以認為被告的素行並非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半導體機台工作,無人需其撫養,但要幫忙負擔家計。
四、沒收:被告供稱其是為了幫忙朋友而無償提供帳戶及門號(偵緝卷第4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支付方式 時間 金額 GASH帳號 認證手機 1 蕭少惟 113年4月間 假交友 信用卡 113年4月20日 19時50分許 4萬元 BjE7Nt1tHgALq1WR 0000000000 113年4月20日 ①21時4分許 ②22時45分許 ③22時47分許 ④22時49分許 ⑤22時50分許 ①4萬元 tL8LVioeW1wUXy01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UYltNiwLkfxl70PY 2 繆宇哲 113年7月19日 假交友 信用卡 113年7月20日 ①15時29分許 ②15時35分許 ③15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UYltNiwLkfxl70PY 0000000000 ③2萬元 H5dEZXqjpfr4Lvjc 0000000000 (起訴書漏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張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祐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張宗祐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2時20分許,以假網拍方式訛騙李
金順,致李金順陷於錯誤,遂於同日3時30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該筆款項且
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達成洗錢目的。
二、張宗祐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使用(此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張宗祐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
作詐欺取財(得利)之犯罪工具。而此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
以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
:(1)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點公司),申請註冊遊戲橘子公司所屬GASH會員帳號(編號
:UYltNiwLkfxl70PY、BjE7Nt1tHgALq1WR、tL8LVioeW1wUXy
01);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交友之詐術手段,分別詐欺
蕭少惟、繆宇哲,致蕭少惟、繆宇哲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儲值至上
開GASH會員帳號(詳如附表所示)。(2)另以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作為驗證門號,藉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
卡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
帳號);復於113年6月2日,向郭雅萍訛稱代購門票云云,施
此詐術手段,致郭雅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1分許,匯
款2,000元至上開悠遊付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
三、案經李金順、蕭少惟、繆宇哲、郭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祐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金順之證述 此證人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少惟之證述 該證人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繆宇哲之證述 此證人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郭雅萍之證述 該證人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6 前述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前述證人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7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李金順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被告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9 樂點GASH會員訂單資料 被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樂點公司註冊遊戲橘子GASH會員儲值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告訴人郭雅萍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告訴人蕭少惟、繆
宇哲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3)又被告所犯前述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支付方式 時間 金額 GASH帳號 案號 1 蕭少惟 113年4月間 假交友 信用卡 113年4月20日 19時50分許 4萬元 BjE7Nt1tHgALq1WR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 113年4月20日 ①21時4分許 ②22時45分許 ③22時47分許 ④22時49分許 ⑤22時50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tL8LVioeW1wUXy01 2 繆宇哲 113年7月19日 假交友 信用卡 113年7月20日 ①15時29分許 ②15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UYltNiwLkfxl70PY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