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媛
- 選任辯護人
- 吳紀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A04於民國114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孫韋涵」、「呂廷翰」、「黃郁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犯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約定一個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由「徐梓珊」、「元普客服No.238」向A03佯稱可透過「元普」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方式陸續交付款項共182萬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4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4與上揭本案詐欺集團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以可投資獲利為由詐騙A03,惟因A03已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查緝,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門市面交現金81萬元,該集團成員見A03似已陷於錯誤,即由「黃郁祥」以LINE指示A04先行以其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再持至上址與A03見面並收取款項,嗣A04即配戴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識別證前往現場取信於A03,欲使A03誤認其為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A04並進而交付A03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單據而行使之,欲向A03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惟於A03假意交付款項之際即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加重要件該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惟此部分顯係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就本案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3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因告訴人A03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因本次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辯護人雖於審理中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9頁)。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份(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惟此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個人生活情狀等量刑因子,本院考量邇來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知悉本案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已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貪圖獲取每月4萬3,000元之高額報酬,未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取款之分工角色,雖本次未生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況本案業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對照被告本案行為惡性,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尚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幸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警方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僅為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手工作等情;再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亦衡及檢辯雙方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事證認與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114年6月3日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 ⑴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欄: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欄:「葉淑媛」印文1枚 ⑶出納專員欄:「A04」印文、署押各1枚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7頁、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7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6頁)。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LINE KEEP自存照片(偵卷第81至100頁、第101至116頁、第117至288頁)。 2 元普財務部出納專員「A04」識別證1張 無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 V29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2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2張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3 元普財務部出納專員「A04」識別證 1張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4 藍芽耳機 1副 與本案無關。 5 印泥 1個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6 印章(無印章蓋) 1個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7 印章(附有印章蓋) 1個 與本案無關。 8 新臺幣6,000元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