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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莊惠真施吟蒨施元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葳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實

一、林峻葳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耶穌」、「梅西」、「国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與受詐欺之人聯絡,及通知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款之成員至指定地點向受詐欺之收款,以抵償其積欠「耶穌」之債務,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並由林峻葳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再由伊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林峻葳之住處及所駕駛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除王渼雯、李諠榕、李文裕、傅秋媛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峻葳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或被害聯絡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6②、17②、26、27、31至47、49、51至60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鍾志明、吳威漢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6②、17②、26、27、31至47、49、51至6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1661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①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②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③新北市○○區○○街000號)、本院114年聲監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14年3月1日至3月28日、4月26日至4月28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4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7日之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照片、本機資訊擷圖、暱稱「黃志和」《即被告》之帳號資訊擷圖、加入之LINE群組名稱擷圖、與另案被告鐘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11.5M+0.3/耶蘇工牌」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Durant」《即另案被告吳威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梅西中南部出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照片、本機資訊擷圖、TELEGRAM暱稱「暱稱」之帳號資料擷圖、「11.5M+0.3/耶蘇工牌」群組對話紀錄、「梅西中南部出發」、「非洲-大船入港」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如附表三編號16、17、25、28至42、44、46至54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依「耶穌」之指示,持「耶穌」所交予伊之手機與受詐欺之人或車手聯絡面交款項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受詐欺之人或車手聯絡,及114年4月20日前有與「耶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耶穌」後來才給伊的,伊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114年4月20日才開始聯絡車手及受詐欺之人,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14年4月1日申辦,且被告係被查獲前才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是於114年4月20日前受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受詐欺之人或車手聯絡面交款項之人均非被告等語。經查:

2.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於114年3月間加入「耶穌」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依「耶穌」之指示持「耶穌」所交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面交事宜時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字卷卷一第84頁、第85頁),顯示114年4月28日17時46分許至翌日0時40分許、同月29日18時3分許、同日30日9時55分許、同年5月2日18時55分及19時24分許、同年5月3日22時7分許至翌日時2分許、同年5月12日16時50分許、17時57分許、20時42分許,活動之範圍均係在新北巿中和區大勇街附近,而被告斯時係居住○○○○○○區○○街00巷00號3樓,足見被告於上班前、下班後均係在其斯時之居所附近活動。另觀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字卷卷二第249頁、第250頁),顯示114年4月18日19時25分許、同月21日19時9分、32分許、同月23日17時52分至21時47分許之活動範圍亦係在新北中巿和區大勇街附近,與上開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由被告所持用乙節,堪予認定。

(2)觀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字卷卷二第249頁、第250頁),顯示114年4月18日8時40分許、9時11分許,活動範圍係在新北巿新莊區民安路附近;同日9時59分許至10時13分許之活動範圍則在新北巿樹林區俊英街附近;同日12時30分許之活動範圍係在桃園巿龜山區文化一路附近。114年4月21日8時55分許至9時4分許之活動範圍係在新北巿新莊區四維路、裕民街附近;同日11時43分許、56分許之活動範圍則在桃園巿龜山區附近;同日12時35分許至14時38分許之活動範圍係在臺北巿北投區承德路、石牌路、實踐街附近。114年4月22日9時36分至11時3分許之活動範圍係在新北巿新莊區民安路、龍安路、裕民街、新樹路、瓊泰路附近;同日13時46分許至16時1分許之活動範圍則係在臺北巿北投石牌路、紗帽路及臺北巿士林區士東路附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擔任物流司機之送貨路線係先至新北巿新莊區福營路、雙鳳路附近之13家店,再至北投區文化大學、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有時新莊跑完大約中午會回位於桃園巿龜山區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20日至22日之基地台位置相符,是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前即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節,亦堪認定。

(3)依被告於114年5月20日警詢時供稱:IPHONE l2跟SIM卡2張都是「耶穌」提供給我的工作機,做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手機。手機是「耶穌」在114年3月的時候跟伊約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小門口前的公車站牌前,他用一個箱子裝2支手機給我分別是IPHONE 12、IPHONE 11,扣案的2張SIM卡也都 已經插在手機裡面了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8頁、第9頁)。及同日偵訊時亦供述:IPHONE l2跟SIM卡2張都是「耶穌」(本名陳冠字)給伊的。伊自己的門號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另外兩個都有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06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有使用2支手機門號。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其僅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面交事宜,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顯見被告就其於114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是否有使用「耶穌」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更迭前詞之供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依前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確與被告斯時擔任物流司機時之送貨路線及其斯時之居所位置相符,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其並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114年5月2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被告之LINE暱稱為「黃志和」,及其有以該暱稱與車手鐘志明聊天之紀錄(見偵字卷卷一第28頁至第39頁反面),而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偵訊時亦自承其確實有使用暱稱「黃志和」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07頁),可認被告確係以LINE暱稱「黃志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絡。另觀諸上開手機內,被告以LINE暱稱「黃志和」與車手鐘志明(暱稱亦為「鐘志明」)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顯示「(黃志和)明天可以嗎/8:30台南/高鐵站(鐘志明)我在查高鐵時間表/台南可以;(黃志和)好/麻煩別遲到(鐘志明)好;(黃志和)在嗎/您在哪呢(鐘志明)到嘉義了/到台南了;(鐘志明)傳送現金儲值收款單照片(黃志和)現金的地方要打勾;(黃志和)你還要去山上區158號/去這個地址/山上南洲開靈宮」等訊息內容(見偵字卷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14年4月16日確有指示車手鐘志明至臺南巿山上區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才陽收取款項。

②車手即另案被告鐘志明於警詢時所述:「(問:你從何時開始聽從「黃志和」指示擔任詐欺車手?期間為何?)我從114年4月16日開始替「黃志和」工作。我做到114年4月23日 止……」、「(問:警方現提示你,被害人林才陽警詢筆錄 ,林民稱在114年4月16日10時28許,在臺南巿山上區南洲41號門前面交20萬元予你,是否屬實?你聽從何人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向林才陽取款?你向林才陽取款時,係何人與你掛線線上監聽你情況?)屬實。黃志和。也是黃志和叫我跟他隨時保持通話,他要聽現場的操做過程。」等語,核與上開其與暱稱「黃志和」(即被告)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偵訊時自承有以「黃志和」指示車手鐘志明去何處取款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07頁)相符,是於114年4月16日指示車手鐘志明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才陽收款之人確係被告乙節,堪予認定。

(5)附表二編號48、50部分: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114年5月2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被告有以LINE暱稱「黃志和」與車手吳威漢(暱稱「外務吳威漢」)聊天之紀錄(見偵字卷卷一第30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且車手吳威漢於114年8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現提示你被害人葉佳茹警詢筆錄,葉民稱在114年4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20萬元予你,是否屬實?你聽從何人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向葉佳茹取款?你向葉佳茹取款時,黃志和是否 有與你掛線線上監聽你情況?)屬實。黃志和。有。」、「(問:警方現提示你被害人楊文華警詢筆錄,楊民稱在ll4年4月30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20萬元予你,是否屬實?你聽從何人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向楊文華取款?你向楊文華取款時,黃志和是否有與你掛線線上監聽你情況?)不完全屬實,當天我跟他收取20萬元時,是晚上19時10分許,民眾楊文華的報案筆錄時間記錯。黃志和 。有。」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124頁、第125頁),足認車手吳威漢係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8、50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佳茹、楊文華收取款項。

(6)附表二編號61部分: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114年9月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獵豹」,及其使用該暱稱在「11.5M+0.3/耶蘇工牌」、「梅西中南部出發」、「非洲-大船入港」、「(耶穌)佛1-面U7.5幣實價」等群組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絡(見偵字卷卷四第237頁至第370頁反面)。而觀諸被告以暱稱「獵豹」在名稱為「(耶穌)佛1-面U7.5幣實價」群組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卷四第370頁正反面),顯示之「5/18 17:25(暱稱『大筆』)5/19 黎閔翔。宜蘭 連婉妤/中和115/12:30/佛」(獵豹)1/老闆金額有增加對吧/老闆否是啥意思啊;5/18 18:22(獵豹)@wufu_551788老闆給我一線人員報班照片;5/19 9:10(獵豹)@happy0000000老闆有人員的照片嗎(叮噹)傳送黎閔翔之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5/19 11:06(獵豹)老闆人員幾點會到;5/19 11:51(獵豹)老闆有狀況立即反應 謝謝5/19 12:03(獵豹)老闆碰面跟我說一聲」等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告訴人聯絡面交款項事宜,否則不會一再詢問該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車手之照片、車手幾點會到現場、車手是否與告訴人碰面等。

(7)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前未與「耶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或車手聯絡部分,與被告無涉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即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車手鐘志明至臺南巿山上區向告訴人林才陽收取款項,是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前即與「耶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乙節,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有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另依上開被告與車手吳威漢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耶穌)佛1-面U7.5幣實價」群組所傳送之訊息,亦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以不詳門號與告訴人或車手聯絡部分,被告亦有參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絡面交款項事宜部分,與被告無涉云云,委無足採。

(8)綜上,被告有依「耶穌」之指示,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6①、17①、18至25、28至3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絡面交事宜,及指示車手鐘志明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才陽收取款項、指示車手吳威漢向如附表二編號48、50所示告訴人葉佳茹、楊文華收取款項、參與向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告訴人連婉妤收取款項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耶穌」之指示,負責與告訴人、被害人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聯絡面交事宜,足認其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在其與「耶穌」等人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與「耶穌」、「梅西」、「国岳」及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雖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遭判刑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然被告已於本院明確供稱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不同之集團(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然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114年9月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卷卷四第237頁至第370頁反面),可知被告就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面交事宜時,諸多事項(如車手之資料、可否約定特定之時間等)均會請示「老闆」,待獲得指示後再進行後續之事宜,是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屬於指揮之地位,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容有誤會。而按指揮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規範之行為,僅係態樣之不同,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最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10、11、16、17、23、27、37、41、44至46、49、52至54、56、61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為100萬元,與修正前之金額500萬元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2.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6②、17②、26、27、31至47、49、51至60(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部分)所示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6、10至23、25、27至30、33、37、39至46、48、49、51至54、55、59、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至9、24、31、32、34至36、38、47、50、55、60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4.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6、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57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10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5部分係構成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然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與「耶穌」、「梅西」、「国岳」及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被告此部分雖僅負責聯絡出金事宜,然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被告此分所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帳戶、面交收取款項之行為(除附表二編號12、15、25、27、33、40、42、43、61外),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與「耶穌」、「梅西」、「国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61次犯行,與「耶穌」、「梅西」、「国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3、25、27至30、33、37、39至46、48、49、51至54、55、59、6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至9、24、31、32、34至36、38、47、50、55、60所示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如附表二編號26、5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5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未遂罪。

(七)被告上開6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之手機,係「耶穌」交予被告,供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絡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手機,依被告所述係其個人所使用之物,並未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擔任話務手來抵償伊積欠「耶穌」之債務,惟「耶穌」並未說要做多久才能抵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是否已實際獲取抵償債務之利益,尚無從認定,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或獲得利益,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等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被告於114年3月加入TELEGRAM暱稱「耶穌」、「梅西」、「国岳」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負責佯裝投資公司人員與被害人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6①、17①、18至25、28至30「聯絡面交款項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絡後,即指示如附表二編號2至16①、17①、18至25、28至30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6①、17①、18至25、28至30「面交(含出金)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向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如該等欄位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車手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另案被告鍾志明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2至16①、17①、18至25、28至3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陳冠佑)及該門號自114年4月6日至24日之通聯紀錄,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24、26、27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才陽)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碧芬)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書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夏華)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鍾明和)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渼雯)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梁虔霖)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晨光)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宥汝)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許先達)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秀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家瑄)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朱蘭華)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傅駿山)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李之寧)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鍾逸華)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美鶯)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劉伊芸)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郭羽芯)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謝玉仙)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李諠榕)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告訴人嚴玉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郭政祿)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宋安濫)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陳慧蘭)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告訴人許芳啓)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害人李文裕)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陳俐彣)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告訴人吳尚謙)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告訴人王正隆)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告訴人潘麗雪)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32.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告訴人丘信英)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33.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告訴人王韶瑛)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武克茂)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35.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告訴人葉龍諺)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36.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吳國富)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37. 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告訴人龐至豪)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告訴人林善弘)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39. 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告訴人簡佳玲)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告訴人盧素梅)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告訴人陳賜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告訴人劉裕心)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告訴人楊美珠)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告訴人湯鳳婕)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告訴人蘇意惠)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告訴人邱賜南)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7. 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告訴人葉芳)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48. 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告訴人葉佳茹)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告訴人吳雅涵)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告訴人楊文華)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51.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告訴人張家瑟)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被害人傅秋媛)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告訴人林國榮)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告訴人陳垂瀅)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告訴人潘士珍)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56.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告訴人李賢能)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 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告訴人丘艷霞)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8. 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告訴人李菁菁)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9. 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建佑)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告訴人賴玥橞)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1. 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告訴人連婉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聯絡面交款項之時間、手機門號、使用該手機門號之人 通知車手前往取款之人 面交(含出金)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車手 1 林才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林才陽佯稱:可下載伊介之「竣達投資」APP,以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才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2萬元。  114年4月16日10時28分前某日、門號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林峻葳 114年4月16日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20萬元、鐘志明  2 林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 暱稱「楊欣怡」對林碧芬佯稱:可幫忙代操 股票獲利,及因伊有抽中未上市股票,若欲提領繳交操盤費用云云,致林碧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01萬元。 114年4月16日10時5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16日11時許、宜蘭縣○○鎮○○路00號(即羅東鎮大同郵局)、30萬元、傅千芮 3 林書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LINE「陳宥蓉」向林書漢佯稱:可下載伊介紹「盟享E+」APP,以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書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50萬元。 114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15時6分許、15時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4月16日15時27分許、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現金10萬元、鐘志明 4 張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 暱稱「李紫涵」向張夏華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以「數位雲端」APP投資獲利云云,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00萬元。 114年4月16日15時1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0萬元、傅千芮 5 鍾明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LINE 暱稱「陳樹」向鍾明和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明和陷於錯誤,再依LINE暱稱「樊元春」之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965,000元。  114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16日16時11分許、花蓮縣花蓮市(即鍾明和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10萬元、林佳靜 6 王渼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 暱稱「林依娜」對王渼雯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豐智慧」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渼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95萬元。 114年4月16日16時25分許、16時26分許、16時3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4月16日16時39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出金)8萬元、鐘志明 7 梁虔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不詳之LINE暱稱向梁虔霖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CIC股掌櫃」APP,以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虔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670萬元。 114年4月16日18時5分許、18時4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臺北市 ○○區○○街00○0號、80萬元、高匯婷 8 黃晨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陳怡君」向黃晨光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永豐 金證券」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晨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635萬元。 114年4月18日8時40分許、8時4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4月18日8時49許、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現金20萬元、鐘志明 9 林宥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婉晴」向林宥汝佯稱:可下載伊介之 「善信投資」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宥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8,160,476元。 114年4月18日9時11分許、9時59分許、10時2分許、日10時6分許、10時1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4月18日10時30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10萬元、鐘志明 10 許先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汪雨欣」向許先達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 「鉑諾」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先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10萬元。 114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4月18日12時46許、苗栗市○○路000號、(出金)10萬元、鐘志明 11 張秀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 TINDER結識張秀賢後,即加張秀賢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可 「寶雅」之平台註冊會員販售商品獲取回饋 金云云,致張秀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10萬元。 114年4月18日16時1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18日16時16分許、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6萬元、楊卉婷 12 吳家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菀如」向吳家瑄佯稱:可至伊介紹之「EDG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家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30萬元。 114年4月18日19時2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18日19時35許、新北市三重區(即吳家瑄之住處,地址詳 卷)、30萬元、楊卉婷 13 朱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湘琪」向朱蘭華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善信 投資」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蘭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843,676元。 114年4月21日9時3分許 、9時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1日9時30許、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前、20萬元、戴孟怡 14 傅駿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蔡靜柔」向傅駿山佯稱:可下載介紹之「長 揚」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駿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352,000元。 114年4月21日11時5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1日某時、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6萬元、李昱慶 15 李之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米亞」對李之寧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AIP的智能研發公司獲利云云,致李之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10萬元。 114年4月21日12時14分許、12時3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1日12時45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10萬元、陳惠珊 16 鍾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前某日,以LINE暱稱「郭雅琪」向鍾逸華佯稱:可參加伊介紹之「和盟」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鍾逸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80萬元。  ①114年4月21日14時29分許、14時3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②114年4月23日13時25分許、13時26分許、13時2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②林峻葳 ①114年4月21日14時42許、新北市板橋區(即鍾逸華之住處,地址詳卷)、30萬元、陳惠珊 ②114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0萬元、鐘志明 17 蔡美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菀如」向蔡美鶯佯稱:可至伊介紹之「EDGE」平台進行測試,累積一定之測試次數後,即可提領獎金利云云,致蔡美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40萬元。  ①114年4月21日19時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②114年4月30日15時2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①114年4月21日19時30許、臺北市○○區○○街00號、45萬元、陳惠珊 ②114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30萬元、廖維凡  18 劉伊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薇羽」向劉伊芸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 「zxwwea」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伊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915,456元。 114年4月21日19時3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1日20時10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17,728元、李昱慶 19 郭羽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小柒」向郭羽芯佯稱:可至伊介紹之「EDG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羽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34萬元。 114年4月22日9時44分許、9時59分許、10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2日10時7分許、基隆市○○區○○街000○0號、14萬 元、許桐榮 20 謝玉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吳綺雯」向謝玉仙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柏瑞數位」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60萬元。 114年4月22日11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2日11時許、 基隆市中山區(即謝玉仙之住處,地址詳卷)、10萬元、許桐榮 21 李諠榕(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游亦凡」向李諠榕佯稱:可經由伊介紹之「瑞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諠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0萬元。 114年4月22日11時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4月22日11時許、臺北市○○ 區○○○路00號、10萬元、鐘志明 22 嚴玉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筱雲」向嚴玉勤佯稱:可經由伊介紹之鉑諾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嚴玉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23,325元。 114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基隆信 義區東信路212號、10萬元、許桐榮 23 郭政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郭雅琪」向郭政祿佯稱:可投資「和盟商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的股票,以當沖之方式獲利云云,致郭政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37萬元。 114年4月22日14時3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4月22日15時許、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即臺北榮總醫)、20萬元、鐘志明 24 宋安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宋安濫佯稱:可將錢放到「宏敏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再透過永豐金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安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8,987,689元。 114年4月22日16時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臺北市 ○○區○○○路0號(即南港捷運站)、13,000元及黃金7兩(價值約987,000元)、許桐榮 25 陳慧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郭雅琪」向陳慧蘭佯稱:可投資其介紹之「金鷹企劃」專業獲利云云,致陳慧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20萬元。嗣「郭雅琪」為取信陳慧蘭,尚稱可下載「和明」APP,查詢投資之獲利狀況。 114年4月23日8時4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3日9時許、新北市○○區 ○○路000號、20萬元、高匯娉 26 許芳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小柒」向許芳啓佯稱:可至伊介紹之「EDG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芳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60萬元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30萬元,嗣到場取得之車手高匯娉經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114年4月23日11時2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3日11時33分許、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0萬元、高匯娉 27 李文裕(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錢景銘」、「營業員-慧琳」向李文裕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100萬元。 114年4月23日11時23分許、11時2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花蓮縣 ○○市○○○街00號、100萬元、詹雪伶 28 陳俐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H」向陳俐彣佯稱:可將錢放到伊所任職之「寶雅公司」帳戶,以獲取20%之回饋金云云,致陳俐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859,910元。 114年4月23日17時42分許、17時5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3日18時許、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0萬元、屈一平 29 吳尚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雲佳」向吳尚謙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數位雲端系統」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尚謙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0萬元。 114年4月23日19時37分許、19時3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3日19時51分許、新北市 ○○區○○路0號、10萬元、林吳珍 30 王正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雅莉」向王正隆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百佳圓」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正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38萬元。 114年4月24日8時4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4日9時許、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萬元、林美珍 31 潘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蔡曉妍」向潘麗雲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麗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469萬元。  114年4月24日15時51分許、15時5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4日某時許、新北市○○ 區○○路000號、130萬元、廖維凡 32 丘信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意涵」向丘信英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 「群怡MAX」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丘信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0,213,295元。 114年4月24日17時3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4日17時39分許、新北巿三重區頂崁街210巷31號興、20萬元、廖維凡 33 王韶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之LINE暱稱向王韶瑛佯稱:可至伊介紹之「慈惠e行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韶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60萬元。 114年4月24日20時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4日20時許、臺北市○○ 區○○路0號(即統一起商)、60萬元、廖維凡 34 武克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心瑜」向武克茂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瑞商」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武克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3,753,134元。  114年4月24日16時28分許、16時3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4日16時46許、臺北市大安區(即武克茂住處,地址詳卷)前、50萬元、李玟成 35 葉龍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ily小課堂」向葉龍諺佯稱:可至伊介紹之「瑞商行動先鋒」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龍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202萬元。  114年4月24日19時2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4日19時許、桃園市○○ 區○○○路0號、(出金)100萬元、李玟成 36 吳國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吳國富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致吳國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610萬元。 114年4月24日8時5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5日9時許、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100萬元、黃圓涵 37 龐至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清妍」向龐至豪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竣達PLUS」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龐至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80萬元。 114年4月25日8時5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5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40萬元、張淯淇 38 林善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鐘錦錫」向林善弘佯稱:可至伊介紹之「瑞商投資先鋒」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善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500萬元。 114年4月25日9時3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5日9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0萬元、薛超文 39 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NINA」向簡佳玲佯稱:可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佳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33萬元。 114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3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23萬元、張淯淇 40 盧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劉艾雯」向盧素梅佯稱:可至伊介紹之「善信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盧素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15萬元。 114年4月25日12時8分許、25分許 、3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5日12時30分許、臺北市 ○○區○○○路0段0號3樓、15萬元、張淯淇 41 陳賜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吃貨雯雯」向陳賜賢佯稱:可至伊介紹之 「柏瑞數位」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賜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45萬元。 114年4月25日14時20分許、4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5日15時許、臺北市松山區(即陳賜賢之住處,地址詳卷)、50萬元、張淯淇 42 劉裕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菀如」向劉裕心佯稱:可在「EDGE」網站點擊無人機測試,次數達標後即可獲取獎金云云,致劉裕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115,000元。 114年4月25日16時3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臺北市 大安區永康街13巷、11 5,000元、張淯淇 43 楊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欣怡」向楊美珠佯稱:可至伊介紹之「慈惠e行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美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20萬元。 114年4月28日12時14分許、2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8日某時許、臺北市松山 區健康路15巷之中華公園、20萬元、李昱慶 44 湯鳳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郭冠群」向湯鳳婕佯稱:可參加伊介紹之專業計劃,投資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湯鳳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116,575元。 114年4月28日12時5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臺北市 ○○區○○街00號對面、216,575元、鄭伊庭 45 蘇意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鐘錦錫」向蘇意惠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瑞商行動精靈」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意惠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00萬元。 114年4月30日11時8分許、3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30日11時44分許、新北市三重區(即蘇意惠之住處,地址詳卷)、70萬元、廖維凡 46 邱賜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初某日,以不詳暱稱LINE向邱賜南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賜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3,965,870元。 114年4月30日12時3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4月30日12時58分許、臺南市 ○○區○○路000號、9 6,000元、吳威漢 47 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保勝-營業員No.3」向葉芳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巨富達」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 812萬元。 114年4月30日14時4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30日14時57分許、臺南市 ○○區○○○路000號、100萬元、陳俞璇 48 葉佳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欣玥」向葉佳茹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諧永」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佳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62萬元。 114年4月30日16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門號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林峻葳  114年4月30日16時20分許、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萬元、吳威漢 49 吳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映君」、「景總」向吳雅涵佯稱:可幫忙代辦保單借款後,以所借得之款項至伊介紹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443,300元。 114年4月30日18時7分許、1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4月30日18時15分許、新北市 ○○區○○街00號、45萬元、廖維凡 50 楊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佳琪」、「陳智妍」向楊文華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柏瑞數位」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文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761萬元。  114年4月30日1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門號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林峻葳 114年4月30日19時許、新北市○○ 區○○路000號、20萬元、吳威漢 51 張家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MEI芳瑜」向張家瑟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 「Biace」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637,000元。  114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4月30日21時30分後某時、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5萬元、吳威漢 52 傅秋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黃雅婷」向傅秋媛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德威MAX」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秋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20萬元。 114年5月2日9時12分許、2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5月2日9時25分後某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萬元、吳威漢 53 林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不詳暱稱之LINE向林國榮佯稱:可至伊介紹之「穩盈策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400萬元。 114年5月2日10時4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5月2日10時5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10萬元、吳威漢 54 陳垂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CINDY」向陳垂瀅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瑞商行動精靈」APP,操作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垂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45萬元。  ①114年5月2日11時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②114年5月6日11時2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①114年5月2日12時許、新北市○○區○○路0號1樓、50萬元、鄭伊婷 ②114年5月6日12時許、新北市○○區○○路0號1樓、65萬元、廖聰穎 55 潘士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曉曼」向潘士珍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 「PMBM」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士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5,137,074元。  114年5月2日12時4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5月2日12時50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0萬 元、吳威漢 56 李賢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謝思雅」向李賢能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德威投資」之「共同前進企劃」方案獲利云云,致李賢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80萬元。 114年5月2日14時2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5月2日15時30分許、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即李賢能之住處,地址詳卷)、30萬元、吳威漢 57 丘艷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思涵」向丘艷霞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長揚MAX」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丘艷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面交共計870萬元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30萬元,嗣到場取得之車手吳威漢經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114年5月2日18時55分許、19時6分許、19分許、2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林峻葳  114年5月2日19時許、臺北市○○區 ○○路000號、30萬元、吳威漢 58 李菁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學院」向李菁菁佯稱:可投資伊所介紹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項目資獲利云云,致李菁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面交90萬元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40萬元,嗣到場取得之車手周鈺雯經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114年5月12日10時1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臺北市 中山區之美堤河濱公園籃球場、40萬元、周鈺雯 59 林建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梓涵」向林建佑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 「清標PLUS」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建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30萬元。 114年5月12日12時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5月12日12時許、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20萬元、胡家茜 60 賴玥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小助手心瑜」向賴玥橞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瑞商行動精靈」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玥橞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38,180,368元。 114年5月12日14時3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4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臺中市 ○○區○○○路000號、430萬元、胡家茜 61 連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喬伊」、「吳政昌」向連婉妤佯稱:可依其等之介紹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連婉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115萬元。 114年5月19日10時30分前某日、門號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林峻葳 114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5萬元、黎閔翔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事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才陽) 告訴人林才陽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竣達金融114年4月17日金融交割憑證影本、林則僑之工作證照片、諾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2日、日期不詳現金儲值收據單照片各1份、與暱稱「諾永營業員」、「竣達金融-108」、「陳麗雲」之對話紀錄擷圖、「富海逐夢者16」、「財富探索家」群組相簿擷圖、「竣達投資」及「諾永投資」APP頁面擷圖、諾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電子檔擷圖各1份。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碧芬) 告訴人林碧芬提出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114年4月16日理財存款憑證影本、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與暱稱「鉑諾- 營業員」、「青石板證券-線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書漢) 告訴人林書漢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擷圖、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儲值明細照片、與暱稱「陳宥蓉」、「宥蓉交流技術學院」群組、「和盟營業員NO.168」之對話紀錄擷圖、盟享E+APP 頁面擷圖各1份。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夏華) 告訴人張夏華提出之數位雲端系統114年4月16日、114年4月21日操作合約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書照片、與暱稱「雲端管家...」之對話紀錄擷圖、取款車手背面照片各1份。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鍾明和) 告訴人鍾明和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114年4月29日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4份。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渼雯) 被害人王渼雯所提出之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影本、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114年3月19日、114年3月22日、114年3 月27日、114年4月3日、114年4月9日、114年4月11日、日期空白之收據影本、取款車手之證件照片各1份。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梁虔霖) 告訴人梁虔霖提出之中央投資投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收據及陳佳君之工作證照片、114年3月10日收據及許碧芬之工作證照片、114年3月14日收據及李玉珍之工作證照片、114年3月26日、114 年4月7日收據及陳浩銘之工作證照片、114年4月16日收據及高匯娉之工作證照片、114年4月17日收據及楊卉婷之工作證照片、114年4月30日收據及林煒倩之工作證照片、114年5月30日收據及陳采萱之工作證照片、以上收據之影本、交付款項之明細各1份。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晨光) 告訴人黃晨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出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7日、114年4月8日、114年4月11日、114年4月18日、114 年4月21日、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2日、114年5月6日、114年5月12日、114年3月6日、114年6月17日收據照片各1份。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宥汝) 告訴人林宥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出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2日、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4日、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14日理財存款憑證照片各1份、與暱稱「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之對話紀錄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許先達) 告訴人許先達提出之詐騙集團寄送書給許先達之黑猫宅急便之物流單據影本1份、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份、其與暱稱「汪雨欣」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秀賢) 告訴人張秀賢提出之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家瑄) 告訴人吳家瑄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份、EDGE平台114年4月18日加值收款憑證影本1份、其與暱稱「EDGE官方認證客服對話」、「菀如♡」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照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朱蘭華) 告訴人朱蘭華所提出之與暱稱「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對話紀錄擷圖、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員戴孟怡之工作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4年5月14日、114年5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善信投資鉅額交易戶提領資金申明影本各1份。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傅駿山) 告訴人傅駿山提出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114年4月21日理財存款憑證、114年5月22日郵政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李之寧) 告訴人李之寧提出之定型化配增益方案合約書、RBT機密研發保密協議書、AI PUBLIC 研發智能憑證、RBT代為研發合約書影本各1份。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鍾逸華) 告訴人鍾逸華提出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9日、114年5月21日儲值明細影本各1份、陳惠珊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各1份。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美鶯) 告訴人蔡美鶯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EDGE平台114年4月17日、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30日、114年5 月13日加值收款憑證影本各1份。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劉伊芸) 告訴人劉伊芸所提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紀錄擷圖、與暱稱「王薇羽」、「兆興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及江梁榮之工作證照片、114年3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及黃韻庭之工作證照片、114年3月23日現儲憑證收據及簡○菊之工作證照片、114年4 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及李毓慶之工作證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19.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謝玉仙) 告訴人謝玉仙提出之與暱稱「吳綺雯」對話紀錄擷圖、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存款憑條1份。 20.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李諠榕) 被害人李諠榕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照片、瑞商投資114年4月22日、114 年4月29日存款憑證單及劉明印工作證照片各1份。 21.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告訴人嚴玉勤) 告訴人嚴玉勤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款/電傳送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執聯、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理財存款憑證、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22.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郭政祿) 告訴人郭政祿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114年6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儲值明細、鍾志明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照片、114年5月1日儲值明細及劉嘉涵之工作證照片、114年5月9日儲值明細及單信望之工作證照片、114年5月20日儲值明細及李輝家之工作證照片各1份。 23.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宋安濫) 告訴人宋安濫提出之自有投資入金表、立保保全押運合作書影本、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察檢察科收據照片、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114年3 月2日、114年3月21日、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22日、114年5月14日、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26日、114年5月28日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黃金業務收據影本各1份。 24.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陳慧蘭) 告訴人陳慧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年5月5日與車手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高匯娉之工作證照片、現金照片各1份。 25.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告訴人許芳啓) 告訴人許芳啓與暱稱「EDGE官方認證客服平台」、「黃勝發劉東麒」、「白煥憲-高價收購-刷卡」對話紀錄擷圖、EDGE平台114年4月18日加值數款憑證、付款詳細資訊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26.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陳俐彣) 告訴人陳俐彣提出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屈一平)收款收據影本、手寫轉帳及面交款項明細各1份。 27.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告訴人王正隆) 告訴人王正隆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28.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告訴人潘麗雲) 告訴人潘麗雲其至景平路488 號8 樓之9 辦公室談契約現場照片、與暱稱「過來貨」、「Rita潘麗雲」、「昌駿」、「蔡曉妍」、「群怡-線上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擷圖、車手林育聖及收據照片、告訴人證件及存摺照片、金融貸款王總經理簡詠翰名片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月18日、114年4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12日、114年3月7日、114年3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4月5日、114年4月9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4日、114年3 月26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5日、113 年12月26日、113年12月29日、114年2月14日收款收據、114年3月2日現金領款收單照片各1份。 29.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告訴人王韶英) 告訴人王韶瑛提出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影本、永齡線上服...」對話紀錄擷圖、慈惠e 行動APP頁面擷圖各1份。 30.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武克茂) 告訴人武克茂提出之面交時序一覽表、瑞商投資114年4月2日、114年4月15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7日、114年5月23日、114年5 月28日、114年6月5日、114年6月12日、114 年6月30日、114年7月10日存款憑證單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4年7月18日存入憑條、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31.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告訴人葉龍諺) 告訴人葉龍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交接清單、提出之詐騙集圑LINE頭像、面交車手「湯國政」照片、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及證券從業人員內部商業保密契約書翻拍照片、瑞商投資114年4月21日存款憑證單及呂玠岑之工作證照片、114年4月22日存款憑證單及傳千芮之工作證照片、114年4 月24日存款憑證單及李玟成之工作證照片、114年4月29日存款憑證單及張佳韋之工作證照片、114年5月5日存款憑證單及張哲豪之工作證照片、114年5月27日存款憑證單照片、114 年6月3日存款憑證單及吳翔和之工作證照片、114年6月6日存款憑證單及許少翎工作證照片及影本各1份。 32.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吳國富) 告訴人吳國富面交款項地點即台中市○○區○○路000號前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14日、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23日、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3日收據影本、各次面交款項及工作證姓名等明細各1份。 33. 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告訴人龐至豪) 1.告訴人龐至豪提出之竣達金融詐騙案報案與陳情文件、竣達金融平台作畫面擷圖、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議書、大立光中籤資金凍結畫面擷圖、竣達金融LINE對話證據摘要、其與暱稱「竣達金融-108」聊天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竣達金融114年4月6日、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6日、114年5月10日交割憑證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 34. 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告訴人簡佳玲) 告訴人簡佳玲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35. 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告訴人盧素梅) 告訴人盧素梅提出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理財存款憑證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紀錄擷圖、其與暱稱「劉艾雯」、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36. 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告訴人陳賜賢) 告訴人陳賜賢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其與暱稱「柏瑞營業員」對話紀錄擷圖、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各1 份。 37. 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告訴人劉裕心) 告訴人劉裕心所提出之EDGE APP頁面擷圖、其與暱稱「EDGE官方認證客服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8.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告訴人楊美珠) 告訴人楊美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收據、永齡資本- 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39. 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告訴人湯鳳婕) 告訴人湯鳯婕所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指認之面交車手鄭伊庭、林品馨、黃清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擷圖、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114年3月17日、114年3 月24日、114年4月28日理財存款憑證影本各1 份。 40.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告訴人蘇意惠) 告訴人蘇意惠提出之瑞商投資114年4月24日、114年4月28日、114年4月16日、114年4 月30日存款憑證單影本、廖維凡、楊紫蕓、林美珍、王秋英之工作證照片及面交地點Google地圖擷圖各1份。 41.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告訴人邱賜南) 告訴人邱賜南提出之面交款項時地及金額等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42. 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告訴人葉芳) 告訴人葉芳所提出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114年4月16日、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8日、114年6 月3日(投資憑證)影本、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保勝- 營業員No.3」LINE帳號及投資帳號註冊頁面擷圖、114年4月7 日面交車手洪政裕之工作證及投資憑證照片、114年4月16面交車手彭錫潔及投資憑證照片、114年4月18日面交車手孫玉婷及現金照片、114年4月30日面交車手陳俞璇之工作證及投資憑證照片、114年5月8日面交車手楊素美、工作證、投資憑證及現金照片、114 年5月23日面交車手劉清秀及投資憑證照片、114年6月3日面交車手簡文淵之工作證、投資憑證及現金照片各1份。 43. 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告訴人葉佳茹) 告訴人葉佳如提出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收據影本、114年4月21日、114 年4月24日、114年4月30日收據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其與暱稱「諧永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 44. 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告訴人吳雅涵) 告訴人吳雅涵所提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紀錄擷圖、臺幣帳戶明細擷圖、虛擬貨幣帳戶提領紀錄擷圖各1份。 45. 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告訴人楊文華) 告訴人楊文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6.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告訴人張家瑟) 告訴人張家瑟所提出之與暱稱「飞汇金流」、「許哥、督導」、「軒皓」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歷史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加值頁面擷圖各1份。 47. 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被害人傅秋媛) 被害人傅秋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48. 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告訴人林國榮) 告訴人林國榮所提出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25日、114年3月28日、114年5月20日、114年5 月21日理財存款憑證照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照片、114年5月28日面交車手張光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照片、面交車手江佩珍、王榮川、吳為汗、吳志凱、黃清玥、羅仕政及魏廷宇之工作證影本各1份。 49. 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告訴人陳垂瀅) 告訴人陳垂瑩所提出之與暱稱「瑞商線上客服...」、現商行動精霊APP帳務中心擷圖、「Cindy 」Line帳號首頁擷圖、瑞商投資114 年4月25日、114年5月2日、114年5月6日存款憑證單照片各1份。 50. 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告訴人潘士珍) 告訴人潘士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普羊萬寶股份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1 日、114年4月8日、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2日、114年5月9日、114年5月20日存款憑證單、114年5月20日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各1份。 51.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告訴人李賢能) 告訴人李賢能所提出之與暱稱「(星星圖示) 謝思雅」、「德威營業員003」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新光人壽保險單封面影本、獅潭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52. 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告訴人丘艷霞) 告訴人丘艷霞提出之與暱稱「長揚投資...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圖1份。 53. 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告訴人李菁菁) 告訴人李菁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存款憑證影本、與暱稱「保勝-營業員No.3」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4. 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告訴人賴玥橞) 告訴人賴玥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4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4年7月28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瑞商投資114年4月21日、114 年4月28日、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3日、114年6月6日、114年7月1日、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25日存款憑證單照片、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出款憑證單照片、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55. 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告訴人連婉妤) 告訴人連婉妤所提出之面交車手照片、與暱稱「吳政昌」、「喬伊」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萌娃宇宙」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巿中和區大勇街60巷20號3樓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1支 持用人:被告林峻葳 2 手機(含SIM卡2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1支 持用人:被告林峻葳 搜索地點:新北巿中和區民安街176號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1支 持用人:被告林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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