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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志中游涵歆劉芳菁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綦桂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被告
陳嘉媚
選任辯護人
鍾安琪律師
被告
鍾爵
選任辯護人
黃正欣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綦桂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綦桂華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嘉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陳嘉媚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鍾爵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鍾爵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綦桂華係民國105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宏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107年7月更名為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公司)不知情之董事長陳介甫之配偶,並為宏森公司105年間法人董事綦清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綦清心公司)之負責人;陳嘉媚為陳介甫之胞妹;鍾爵於105年6月間至107年4月間擔任宏森公司董事。宏森公司因長期虧損,陳介甫欲將公司轉型,因而委託不知情之彥文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詹文雄引進策略投資者經營,詹文雄遂安排陳介甫與不知情之臺南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擔仔麵公司)、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一零一公司)董事長周文保及副董事長李日東商定投入資金,以改善宏森公司之財務結構並轉型發展餐飲事業。雙方議定後,陳介甫於105年4月27日召開宏森公司董事會,於會中邀請詹文雄向宏森公司董事進行專案簡報,建議由臺南擔仔麵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為策略聯盟夥伴,董事會旋即通過私募股票案,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1,800萬股。而此訊息因涉及宏森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即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消息。且雙方於105年4月27日已就投資案為初步之協議,私募股票案亦旋於董事會決議而取得重要進展,客觀上可預期私募股票案成功通過,已然係為重大消息明確之時,宏森公司隨後分別於105年6月8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私募普通股1,800萬股,於同年6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對象為周文保、李日東與其他4人,復於同日17時2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訂定私募普通股之發行價格及相關事宜案」之重大訊息,合先敘明。

二、綦桂華指派其不知情胞妹綦書華擔任宏森公司法人監察人綦清心公司代表人,出席105年4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會後綦書華隨即將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告知綦桂華,綦桂華因而獲知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人。綦桂華明知上開資訊為內部未公開之消息,不得於股票禁止交易期間(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11時21分止),在公開市場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竟基於內線交易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多次使用附表編號1之實質控制證券帳戶,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數,並至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均未賣出,因而獲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犯罪所得業已繳還)。

三、陳嘉媚於105年4月27日董事會結束後至翌(28)日間,接獲陳介甫告知其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陳嘉媚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人。陳嘉媚明知上開資訊為內部未公開之消息,不得於股票禁止交易期間(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11時21分止),在公開市場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竟基於內線交易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間,使用附表編號2之實質控制證券帳戶,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買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數,並至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均未賣出,因而獲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犯罪所得業已繳還)。

四、鍾爵至遲於105年5月20日接獲周文保透過電話告知其私募普通股案之股數及應募名單等相關資訊,鍾爵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人。鍾爵明知上開資訊為內部未公開之消息,不得於股票禁止交易期間(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11時21分止),在公開市場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竟基於內線交易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期間,指示不知情之劉曉雯使用附表編號3至8之實質控制證券帳戶,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價格,買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股數,附表編號3、5、7所示帳戶內之股票分別於附表編號3、5、7所示之期間,以附表編號3、5、7所示股數、價格賣出;附表編號4、6、8所示帳戶內之股票則至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均未賣出,因而獲利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綦桂華、陳嘉媚、鍾爵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228至2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綦桂華、陳嘉媚、鍾爵於調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1他5606卷二第48至60頁、第69至76頁、第86至96頁、第102至107頁、第221至228頁、第234至236頁、本院卷第239頁),並與證人李嘉晏、劉曉雯、萬平仁、林月華、林碧瑋、簡靖芬、陳介甫、陳佑涵、詹文雄、鄒振新、章曉蓉、邱麗君、許育銘、劉青芸、李婉如、李淑珠、翁瓊華、王橞瀴、蔣華美、蔣瑮雯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1他5606卷一第11至14頁、111他5606卷二第2至9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8頁、第44至46頁、第77至80頁、第82至84頁、第108至112頁、第115至120頁、第122至130頁、第137至139頁、第140至145頁、第155至158頁、第163至166頁、第170至173頁、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2至196頁、第200至204頁、第208至211頁、第214至217頁、第238至241頁、第248至249頁、第250至253頁、111他5606卷三第7至8頁、112偵45248卷一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第51至54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114363802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105年6月22日17時21分15秒公告1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050022810號函暨所附宏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至8月3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成交明細影本各1份、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御字第110051801號函暨所附宏森公司105年第2次、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100056338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050049275號函暨所附證人林月華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4月1日至105年10月3日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心詢字第1100618135號函暨所附證人林月華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心詢字第1100519103號函暨所附被告綦桂華、被告陳嘉媚、證人陳佑涵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心詢字第1060510116號函暨所附證人李婉如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9日交易明細1份、被告綦桂華、陳嘉媚、證人陳治、陳佑涵、林月華、李婉華105年至106年大額通貨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2017號函暨所附證人鍾賢良、劉曉雯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3563號函暨所附證人萬平仁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證人劉曉雯105年至106年大額通貨明細表1份、台灣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固資字第1100011292號 函暨所附證人林月華、李婉如、鍾賢良、萬平仁、劉曉雯信用交易存券及存券異動明細各1份、統一證券統證新台中字第1080001521號函暨所附證人鍾賢良、萬平仁、劉曉雯證券開戶網路下單IP資料影本、被告鍾爵與證人劉曉雯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調查局 數位證據袋2份、證人劉曉雯券商庫存明細EXCEL檔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振新、章曉蓉 匯款委託書各1份、證人邱麗君兆豐證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證人許育銘元大證券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12436255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翁瓊華元大銀行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證人蔣華美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蔣瑮雯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1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110063342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視字第1120059617號函暨所附御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心詢字第1120522737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佑涵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治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4月至5月大額交易紀錄1份、永豐商業銀行 作心詢字第1060616103號 函暨所附證人李婉如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21日至11月19日交易明細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偵公112偵45248字第1139001789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130000183號函、被告綦桂華犯罪所得繳回明細1份、被告陳嘉媚犯罪所得繳回明細1份、被告陳嘉媚扣押物品清單及犯罪所得繳回收據各1份、被告綦桂華扣押物品清單及犯罪所得繳回收據各1份(見111他5606卷一第2至10頁、第16頁、第29至57頁、第70至74頁、第75至91頁、第92至94頁、第96至97頁、第98至103頁、第104至105頁、第106頁、第109至124頁、第125至129頁、第130頁、第131至143頁、第144至182頁、第187至189頁、111他5606卷二第10頁、第14頁、第15頁、第197頁、第212頁、第242至245頁、112偵45248卷一第2至11頁、第32至34頁、第41至50頁、第55至65頁、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8頁、第172至174頁、第175至177頁、112偵45248卷二第6頁、第7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均未逾1億元,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又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宏森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再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各賣出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綦桂華、陳嘉媚於偵查中、被告鍾爵於本院審理中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5248號偵查卷二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94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鍾爵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擔任宏森公司董事,本應恪遵法律,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內線交易,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犯行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難認對被告鍾爵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能確實遵循法律規範,於如事實欄所示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3人均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末查,被告綦桂華、陳嘉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鍾爵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83年上易字5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4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其等均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綦桂華、鍾爵均宣告緩刑5年;對被告陳嘉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3人竟起心動念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為平衡本件內線交易行為彰顯之社會不公義現象,並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綦桂華、陳嘉媚、鍾爵均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人就本案內線交易行為而獲利之數額均詳如前述,並均經被告3人自動繳回,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諭知沒收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價格單位:新臺幣/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 證券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股數 (仟股) 平均每股買入價格 (4捨5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未賣出)/平均每股賣出價格 擬制/實際所得(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 1 綦桂華 林月華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號197028號之帳戶 105年4月28日至6月22日 502 17.75 28.48 (未賣出)  538萬4,010元(擬制) 2 陳嘉媚 李婉如設於永豐金證券帳號473041號之帳戶 105年4月28日、29日 53 14.69 28.48 (未賣出) 73萬790元(擬制) 3 鍾爵 鍾賢良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為犯罪事實認定,以下均同) 105年6月20日(買入)、105年6月27日(賣出) 40(買入)  103(賣出) 21.53 24.3 11萬1,000元(實際) 4 鍾爵 萬平仁設於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14日至6月21日 264 20.08 28.48 (未賣出) 221萬7,670元(擬制) 5 鍾爵 劉曉雯設於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3日至6月21日(買入)、105年6月27日(賣出) 79(買入)  117(賣出) 19.51 24.45 39萬500元(實際) 6 鍾爵 劉曉雯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帳號524399號帳戶 105年6月22日 50 22.53 28.48 (未賣出) 29萬7,500元(擬制) 7 鍾爵 李碧瑋設於凱基證券帳號128012號帳戶 105年6月3日至6月22日(買入)、105年6月28日(賣出) 26(買入)  172(賣出) 23.39 25.42 5萬2,770元(實際) 8 鍾爵 李淑珠設於元大證券帳號206198號之帳戶 105年6月22日 81 18.85 28.48 (未賣出) 78萬30元(擬制)        鍾爵犯罪所得合計 384萬9,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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