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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13年11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自稱「王韋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由「XXX」指示陳柏諺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交付「王韋翔」,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陳柏諺可獲得1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嗣陳柏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李雅綺-資訊分享」、「泓奇投資官方客服」向陳德和佯稱:可在「泓奇E」APP上當沖獲利,並透過網路轉帳或現金儲值專員到府服務方式儲值云云,致陳德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陳柏諺,陳柏諺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與陳德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及陳德和,陳柏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王韋翔」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至張有緒、邱子齊、秦嫣璜等3人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陳德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5、179至181頁、本院卷第4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5頁),並有泓奇公司收款收據照片2張(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與暱稱「泓奇投資官方客服」、「李雅綺-資訊分享」間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83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5105號鑑定書(審金訴卷第131至1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收款收據上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瑞宏」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收款收據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XXX」、「王韋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收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院爰將上開減刑事由,列為其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共70萬元,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廢棄物清理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本件我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70萬元,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自稱「王韋翔」之人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1頁),是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70萬元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款收據,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未扣案,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上開收據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既未扣案,對之宣告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陳柏諺 113年11月29日 15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40萬元   113年12月2日 9時58分  3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1.「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陳瑞宏」署押1枚 偵卷第73頁  2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1.「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陳瑞宏」署押1枚 偵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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