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鄭聖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
- 被 告
- 陳楷澄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楷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聖傑、陳楷澄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銘」、「魏子傑」、「陳立廷」、「江泰忠」、「浩天」、TELEGRAM暱稱「DD53」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聖傑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並由陳楷澄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佯以可透過投資獲利之詐術詐取彭渝育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鄭聖傑、陳楷澄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彭渝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經警方指示彭渝育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協議於114年11月12日9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面交40萬元。鄭聖傑、陳楷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聖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天」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民華門市)偽造工作證及合約書,再向陳楷澄拿取收據與拿取3個盒子後,鄭聖傑即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彭渝育收取款項時,持偽造之「安泰證券工作證」、「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及「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用以取信彭渝育,迨鄭聖傑收取款項完畢欲離去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經鄭聖傑向警方主動坦承,陳楷澄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D53」指示駕駛HU-9426號自小客車載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一帶,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於同日9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陳楷澄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渝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聖傑、陳楷澄(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楷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㈡被告鄭聖傑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張志銘」、「魏子傑」、「陳立廷」、「江泰忠」、「浩天」、TELEGRAM暱稱「DD5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彭渝育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2人分別係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提出陳報狀表示被告2人與同一詐欺集團共詐騙其455萬餘元,受此打擊,曾多次自殺,身心受到重大損害,倘被告2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455萬元,併補償精神上損失,方可原諒被告2人等旨,有陳報狀在卷(本院卷第135頁)可佐,暨考量被告鄭聖傑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5、6萬元,114年4月後就沒做了,開始打零工,須要扶養父母親;被告陳楷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鋼構,日薪4千元,需扶養父親、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被告陳楷澄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陳楷澄雖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參考告訴人上開意見、被告陳楷澄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五至八、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陳明(本院卷第94、95頁)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鄭聖傑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安泰證券收據 1張 無 二 合約書 1式 長江商行天珠專用 三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壹仟圓 33張 伍佰圓 1張 壹佰圓 10張 四 面交贓款(告訴人彭渝育已取回) 400,000元 玩具鈔39萬8千元 新臺幣千元鈔2張 五 工作證 2張 偽造「安泰證券工作證」、偽造「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 六 IPHONE 11 PRO MAX 1台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 商業保密合約書 2張 安泰證券 八 天珠 3盒 無。
附表二(陳楷澄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 2400元 壹仟圓 2張 壹佰圓 4張 二 IPHONE SE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車號00-0000號汽車(鑰匙1副) 1輛 現於國光派出所代保管中 四 IPHONE 15 PRO MAX 1台 含SIM卡1張,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空白收據 12張 編號005991~005994 六 合約書 1張 無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59523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金訴第3714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鄭聖傑】之供述
㈠11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11頁)
㈡114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66至68頁)
㈢114年11月13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80至82頁)
㈣114年12月2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至38頁)
二、被告【陳楷澄】之供述
㈠11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2至16頁)
㈡114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66至68頁)
㈢114年11月13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74至76頁)
㈣114年12月2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彭渝育】之證述
㈠114年11月0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7至18頁)
㈡11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9至2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59523
㈠(受執行人:鄭聖傑、執行時間:114年11月1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1至2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卷第25至2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2
8頁)
㈣代保管單(偵字卷第29頁)
㈤告訴人彭渝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6至37、57至5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彭渝育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友財」
對話記錄(偵字卷第48至50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51頁)
㈥逮捕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8頁)
㈦扣案物品照片(含安泰證券工作證、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
證、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字卷第39頁)
㈧通訊軟體LINE被告鄭聖傑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浩天」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0至41頁)
㈨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偵字卷第42至44頁)
㈩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DD1.0順風順水」內被告陳楷澄與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DD53」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4至47頁)
二、114金訴3714
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至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