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謝梨敏
- 被告廖偉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偉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何○恆(97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廖偉丞知悉其為少年)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勘查面交取款現場。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恆官方營業員」、「王雨菲小菲新的賴」向甲○○○佯稱:下載 「樂恆」投資軟體,跟著股票老師投資,在「樂恆」APP操 作,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自1 13年9月25日起迄同年11月29日止,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 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廖偉丞有共犯責任)。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若要將獲利領出,必須支付680萬元 個人所得稅云云,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 本案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680萬元。廖偉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何○恆,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工作識別證(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之於113年12月18日10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OK超商中和烘爐店,與甲○○○面交款項。廖偉丞亦受 指示,於同日8時50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附近,勘查面交取 款現場有無警察。嗣何○恆於上開時、地向甲○○○出示上揭工 作證,佯裝其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何固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單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何固隆及甲○○○,旋為在場埋伏之員 警逮捕而未能得逞。嗣因廖偉丞搭乘李長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超商對面停車場監控,為警查覺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廖偉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長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何○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現金收據單。 ㈧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截圖。 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㈩何○竑遭查扣之手機內容照片。 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容照片。 李長鴻之手機內容照片。 被告隨身背包照片。 李長鴻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自113年1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於113年12月18日參與本案犯行,為警逮捕而未得逞 ,是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9日詐騙告訴人800萬元部分,即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院卷第63、69頁)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逕為判決。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勘查面交取款現場之工作,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又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惟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現金收據單1張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何固隆署押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2張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何固隆工作識別證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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