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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景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政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與「黃翊」、「美粒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邵靖渝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現服替代役中,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父母親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930元(尚未繳回),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4,930元(即本案領取款項金額之1%),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該存款憑證之不法內涵,係在於其非真正性,並非在於其本身之價值,亦難以估計其價值,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現已不知所在,且其持用人即被告既已為警查獲,該工作證實質上已無可能再予利用,相較於被告業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該工作證之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之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證件 應沒收物 備註 1 周政翰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左列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義坤」簽名各1枚 2  「正利時投資」財務部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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