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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美圓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22號、第58488號、第622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美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

楊美圓與江敦暉(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想念」、「鹹蛋超人」、「娜美」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美圓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提款卡寄至附表二所示指定超商門市。楊美圓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取簿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取簿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江敦暉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超商門市,由江敦暉出面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嗣將附表二編號2、3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楊美圓、江敦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楊美圓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取簿時間領取附表二編號1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未及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圓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領取包裹單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繳回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元,有本院收受案款通知單可稽,至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有取得報酬,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三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之工作內容、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罪,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涉案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因附表二編號2犯行,獲取25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部分,被告否認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部分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提款卡3張,係告訴人呂歆華以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有,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蘇泰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楊美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楊美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楊美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三 楊美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 詐騙方式 寄送地點 取簿手 取簿時間 1 呂歆華 (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呂歆華聯繫詢問是否要做家庭代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年有限公司-李宛蓁」與呂歆華接洽,並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以便後續匯入材料費、薪水云云。 新北市○○區○○路000號200號統一超商板權門市 楊美圓 114年10月31日12時44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晏伶 (提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16時許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賴晏伶聯繫詢問是否要做家庭代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里米代工所」與賴晏伶接洽,並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以便後續匯入材料費、補助金、薪水云云。 新北市○○區○○路00號25號統一超商鳳展門市 楊美圓  114年10月30日13時41分許                3 林靜慧 (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靜慧聯繫詢問是否要做家庭代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與林靜慧接洽,並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以便後續匯入材料費、薪水云云。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智通門市 江敦暉 (由楊美圓搭載) 114年9月24日9時3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鈺珮(提告)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暱稱「黃詩涵」向郭鈺珮佯稱購買提袋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佯稱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5日0時16分 9萬9,973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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