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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景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佳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已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被告雖已著手行騙,幸未詐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為本案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郭聰興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行止於未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63號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簽名,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VIVO廠牌V21 5G型號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永德工作證1張 3 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2張 4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27號
  被   告 江佳玲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加入
    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孟婷」、「王浩宇」、「凱鈞」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江佳玲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將收取
      款項移轉與後手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約定面交1次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郭聰興,致郭聰興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又約定於附表時、地面交款項,
      郭聰興查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查緝。
(三)江佳玲先以上層成員傳送之偽造文件、工作證檔案,列印
      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委
      託書,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郭聰興佯稱其為永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股務經理「陳心彤」,
      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委託
      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聰興,並向郭聰興收取款項
      ,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江佳玲現金9,000元、300元、
      偽造收據2張、偽造委託書2張、偽造工作證1張、Vivo V2
      1手機1支。
二、案經郭聰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佳玲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郭聰興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契約書、收據、工作證、面交車手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交款。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照片、警員微型攝影機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罪事實。 4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江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論處。
(四)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偽造收據、委託書、工作證、Vivo V21手
      機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9,000元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取得之工作費用,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文件/偽造印文 1 郭聰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於網路刊登假名人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聰興,佯稱加入群組於「e慧通」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聰興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嗣又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4年11月19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糖超市。 200萬元 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公司印文、收發章、偽造代表人「陳建信」印文、偽造「陳心彤」署名、印文各1枚 偽造「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偽造「陳心彤」署名、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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