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2、2094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志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本判決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小朋友」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朋友」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王建智、楊玉明、程嘉鈴、黃莉容、芮秀慧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轉帳、存款行為。復由林志鴻依「小朋友」指示,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小朋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鴻之供述。
(二)證人王建智、楊玉明、程嘉鈴、黃莉容、芮秀慧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宣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朋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當時日薪約1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雖犯數罪,然本判決既得上訴,日後尚有全部或部分撤銷改判之可能,且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中,因認嗣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妥,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8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甲帳戶:合庫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土銀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永豐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方式 受款帳戶 入帳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1 王建智 佯稱健身會籍取消失敗 甲帳戶 112年12月8日 0時27分、7128元 臺企銀迴龍分行 112年12月8日 0時31分、7300元 甲帳戶 112年12月8日 0時55分、4萬2103元 合庫銀北樹林分行 112年12月8日 ①1時3分、3萬元 ②1時4分、1萬2000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8日 0時53分、4萬9987元 樹林迴龍郵局 112年12月8日 ①0時56分、2萬元 ②0時56分、2萬元 ③0時58分、1萬9000元 2 楊玉明 佯稱賣場遭凍結 丙帳戶 113月1月12日 15時28分、5萬0066元 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月1月12日 15時29分、5萬元 3 程嘉鈴 假中獎 丙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4萬9985元 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月1月12日 15時31分、5萬元 4 黃莉容 佯稱賣場需升級 丙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48分、2萬0985元 全家樹林佳瑪店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2萬元 5 芮秀慧 假冒友人借款 丁帳戶 113年2月1日 15時36分、2萬元 7-11學城門市 113年2月1日 15時44分、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