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廣于霙
- 被告吳安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綺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43號、114年度偵字第62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林詩綺工作證壹張、「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安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吳安綺與暱稱『何育 軒』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安綺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應更正為「吳安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何育軒』之成年人(下稱『何育軒』)、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助理』之成年人(下稱『助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專門前往收取款項,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吳安綺可預見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吳安綺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部分,應更正為「『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林詩綺工作證、『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 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何育軒」、「助理」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並詳述洗錢之經過,其雖表示不知道這樣是洗錢,然被告所述僅係表示其不清楚法律規範,並無明確否認洗錢犯行之意,故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偵查中亦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失業、失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方式,表示希望與被告結婚,被告方同意犯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有犯罪事實供述明確,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係因網路交友,結識「何育軒」,與「何育軒」互稱「老公」、「老婆」,致被告陷入感情而影響判斷,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助理答應我每月給我5萬薪水,但後來對方就 一直應付我,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林詩綺工作證1張及「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含其上蓋有「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持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成沒收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林詩綺工作證及「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之印文,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43號114年度偵字第62186號被 告 吳安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綺與暱稱「何育軒」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安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吳安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謝秉軒施以詐術,致謝秉軒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7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6時5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附近面交款項。吳安綺旋依指示,前往 上開面交地點,並均向謝秉軒出示事先偽造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且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83萬元、100萬元之現金。吳安綺取得款項後,均再將該等款 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秉軒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方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被告面交等情。 3 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相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情。 二、核被告吳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2次面交行為,應分論併罰,並酌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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