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德
葉建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第67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建亨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葉俊德、葉建亨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義鈞」、陳國昇、黃裕元、沈千越、倪翰元、顏芸萱、林熒斌、杜彥和、羅俊瑜、張怡婷、林彥廷、吳佳禾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
㈠詐欺蘇映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帳戶內,繼由葉俊德於112年5月19日11時21分至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平店提領共計29萬4,000元,並交予「劉義鈞」指示之不詳人士。
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劉坤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輾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林熒斌申設之尚斌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謝易澄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末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繼由葉建亨、葉俊德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劉義鈞」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葉俊德、葉建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等2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映吟、林靜莉、黃明宗、郭蕙香、黃文正、陳炎崑、被害人覃雅筠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另據證人廖啓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311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葉建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葉俊德扣案物暨電腦瀏覽紀錄照片、被告葉俊德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行歷史軌跡圖及車辯照片、告訴人蘇映吟提供之出金記錄、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映吟遭詐騙款項金流一覽表、提款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900號函暨所附陳彥榤申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9079號函暨所附翁維駿申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20725743號函暨所附吳恩喬申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6779號函暨所附廖啓丞申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明宗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告訴人林靜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郭蕙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覃雅筠提供之台新國際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文正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憑條、告訴人陳炎崑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金流表暨各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葉俊德就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葉俊德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等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等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等2人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逐步嚴格自白減刑之適用。查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因查無被告等2人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基此,被告等2人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與「劉義鈞」、陳國昇、黃裕元、沈千越、倪翰元、顏芸萱、林熒斌、杜彥和、羅俊瑜、張怡婷、林彥廷、吳佳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人就本案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2人就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俊德共4罪、被告葉建亨共6罪)。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字5211卷第303至30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其等於偵查中均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字5211卷第30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2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且被告葉俊德與告訴人蘇映吟、黃明宗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5211卷第2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等2人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多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等2人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葉俊德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有無拿到,因為時間有點久,應該是有拿到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但其於偵查中確係供稱:我幫「劉義鈞」領錢沒有獲利等語(偵字5211卷第307頁),是被告葉俊德究竟有無獲得報酬已有疑義,又被告葉建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有無拿到本案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等2人依指示提領現款交付他人,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葉俊德、葉建亨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據被告等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未扣案之供被告等2人持以提款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等2人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且衡以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告訴人蘇映吟 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告訴人林靜莉 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3 告訴人黃明宗 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4 告訴人郭蕙香 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5 告訴人黃文正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6 被害人覃雅筠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7 告訴人陳炎崑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表一】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27分 陳彥榤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45分;38萬元 翁維駿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9分;36萬元 吳恩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11分;29萬4000元 廖啓丞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取款時間、金額 取款帳戶 取款人 1 告訴人 林靜莉 112年6月29日9時26分;20萬元 A.112年6月30日0時58分至112年6月30日1時15分;共100萬元 B.112年6月30日0時55分至112年6月30日1時7分;共75萬元 A.附表三編號1、2 B.附表三編號3、4 A.葉俊德 B.葉建亨 2 告訴人 黃明宗 112年6月29日9時48分;124萬1166元 3 告訴人 郭蕙香 112年6月29日9時50分;40萬元 4 告訴人 黃文正 112年6月30日14時5分;70萬元 112年7月1日0時59分至112年7月1日1時11分;共66萬元 附表三編號2、5 葉建亨 5 被害人 覃雅筠 112年6月30日14時6分;60萬元 6 告訴人 陳炎崑 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5萬元 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5萬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㈡第四層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1 郭鴻軍 000000000000號 2 謝易澄 000000000000號 3 劉嘉琪 000000000000號 4 蔡鎮聲 000000000000號 5 官映如 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