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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鶯樺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

林育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鶯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iPhone1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暱稱『啟航換幣』、『王大爺』、『老公』及暱稱『MING』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暱稱『啟航換幣』、『王大爺』、『MING』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向陳鶯樺取款之女子」;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關於「截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翻拍照片」,並補充「被告陳鶯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82、9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於本院程序當庭刪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係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減刑之特別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惟前述修正前後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之比較,修正後規定除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應於自首後、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3日(修正後法規生效日)期間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115年1月23日前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㈢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啟航換幣」、「王大爺」、「MING」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向被告取款之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8360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0、82、9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犯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㈦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16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啟航換幣」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且其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8360號被告 陳鶯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鶯樺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且知悉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自民國114年11月5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啟航換幣」、「王大爺」、「老公」及暱稱「MING」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大爺」於114年10月間向洪麗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詐術,致洪麗芳誤信為真,因而依「王大爺」指示下載虛偽之投資APP「TRUST」,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再依「王大爺」指示向「啟航換幣」聯繫交易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佯裝與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取信洪麗芳,洪麗芳因而於114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3,000元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購買虛擬貨幣。嗣洪麗芳發覺遭詐欺後,遂對原已具詐欺犯意之「啟航換幣」提供機會,向「啟航換幣」表示欲面交款項,「啟航換幣」遂與洪麗芳商談約定於114年11月5日13時、14時許面交取款現金20萬元(無證據證明陳鶯樺有參與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

二、嗣「啟航換幣」與洪麗芳約定交款時、地與金額後,陳鶯樺即與「啟航換幣」相互聯繫與洪麗芳面交之資訊,謀議由陳鶯樺取款後再聯繫「啟航換幣」以轉交款項。陳鶯樺於114年11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下稱面交地點)冒充為虛擬貨幣幣商,欲向洪麗芳收取20萬元現金。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陳鶯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陳鶯樺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三、案經洪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與「啟航換幣」、「王大爺」、「老公」及暱稱「MING」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鶯樺於警詢、偵查中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2、證明LINE暱稱「啟航換幣」、暱稱「MING」之男子、被告另案交水之對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均為不同人別,且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在本案前業已依照LINE暱稱「啟航換幣」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麗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啟航換幣」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在本案前業已依照LINE暱稱「啟航換幣」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暱稱「啟航換幣」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詐術詐欺後,與LINE暱稱「啟航換幣」之人聯繫交付款項,「啟航換幣」並出示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與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間來往之虛擬貨幣明細與告訴人,以此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5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金流明細 1、證明告訴人向LINE暱稱「啟航換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之虛擬貨幣,均係由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匯入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均相互匯入、匯出虛擬貨幣之事實。 3、證明由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匯出之虛擬貨幣,均匯入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足認LINE暱稱「啟航換幣」向告訴人稱可販售虛擬貨幣獲利之說詞顯為詐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作為洗錢工具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
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於虛偽之投資APP「TRUST」所註冊之電子錢包地址 1 TFqSZW97mQgMMgAcbd2QMmE3GiqqtugY15 
附表二
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 1 TRyiZjy9awBPMgLU8ZDB3PVgsQDyKha7i9 2 TU4DLHzfWwwzM8MK1udNnDmyEFXz2uZYPN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蘋果廠牌、型號16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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