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吳宗航
- 被告黃子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71號、偵字第61240號、第637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修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自承拿到報酬2次各1000元等語(63754號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8頁),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實無得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等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 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金額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軍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詳確(軍偵卷第173頁、61240號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8頁、第13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應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印文或署押,俱為各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黃子修所持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 2 未扣案經辦人欄偽造「林佑宗」印文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軍偵卷第135頁 3 未扣案經辦人欄偽造「林佑宗」印文之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壹張 61240號偵卷第11頁背面 4 扣案蘋果牌iPHONE X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未扣案黃子修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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