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洪韻婷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春銘、簡伯諺、陳宇軒、金建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簡伯諺 陳宇軒 被 告 金建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壬○○、戊○○、丙○○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宮本寶藏」、「呂逸豪」、「小鬼」、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緣」等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至5間佯為投 資股票老師「李嘉怡」向乙○○佯稱:可以加入「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煌公司)並加入永煌公司客服為LINE好友後,進行相關開戶手續,再以匯款、面交金額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永煌公司之 客服聯繫,表示欲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乙○○欲儲值之訊息後,遂於附表所示指示時間,指示庚○○、壬 ○○、戊○○、丙○○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乙○○ 進行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蓋有永煌公司及由庚○○、壬○○、戊○○、丙○○於簽立如附表所示姓名之 存款憑證予乙○○,而以上揭方式詐騙乙○○之財物得手,再由 庚○○、壬○○、戊○○、丙○○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 特定地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壬○○、戊○○、丙○○(下稱被告4 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 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118頁、第162頁),足使被告4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4人間分別與「宮本寶藏」、「呂逸豪」、「小鬼」、「 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條 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壬○○、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丙○○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第164頁)、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伊本次交易沒有拿犯罪報酬等語(偵字卷 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 、壬○○、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 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 ○、壬○○、丙○○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 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貪圖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被告庚○○、壬○○、戊○○均多次因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庚○○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需扶養父親及1未成年子女:被告壬○○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幫忙,月薪3萬元,沒有 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丙○○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公司,日薪1200元,須扶養太太、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第180頁)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4人於本案使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永煌公司 、達宇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雖未扣案,然為被告4人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 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 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於本院中稱:伊犯本案有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120頁),應認為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 是上開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4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4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數額 (新臺幣) 收據簽名 備註 一 庚○○ 113年4月3日上午9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60萬元 張成浩 偽造「永煌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偽造永煌公司「張成浩」之工作證1張 二 壬○○ 113年4月10日上午9時10分 同上 20萬元 壬○○ 偽造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偽造永煌公司之工作證1張 三 戊○○ 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50萬元 鄭皓謙 偽造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偽造永煌公司「鄭皓謙」之工作證1張 四 丙○○ 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56分 同上 10萬元 吳冠佑 偽造達宇公司公司存款憑證1張、偽造達宇公司公司「吳冠佑」之工作證1張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庚○○】之供述 ㈠113年06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㈡114年0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㈢114年07月2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二、被告【壬○○】之供述 ㈠113年06月0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21至27頁) ㈡113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259至261頁) ㈢114年0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㈣114年07月2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㈠113年06月0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 ㈡113年09月02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211至213頁) ㈢114年0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㈣114年07月2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四、被告【丙○○】之供述 113年06月2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65至7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㈠113年05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3至76頁) ㈡113年05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7至79頁) ㈢114年0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㈣114年07月2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少連偵321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89頁)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91頁) ㈢收款憑證翻拍照片 ◎【日期:113年4月3日/經辦人:張成浩(庚○○)】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少連偵卷第93頁) ◎【日期:113年4月10日/經辦人:壬○○(壬○○)】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少連偵卷第96頁) ◎【日期:113年4月17日/經辦人:鄭皓謙(戊○○)】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少連偵卷第99頁) ◎【日期:113年4月26日、5月9日/經辦人:辛○○(辛○○)】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少連偵卷第103頁) ◎【日期:113年5月2日/經辦人:張宇洋(甲○○)】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少連偵卷第107頁) ◎【日期:113年5月6日/經辦人:林柏恩(己○○)】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10頁) ◎【日期:113年5月7日/經辦人:林柏恩(己○○)】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11頁) ◎【日期:113年5月9日/經辦人:吳冠佑(丙○○)】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14頁) ㈣庚○○之查獲照片(少連偵卷第93頁) 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庚○○、時間:113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戊○○、時間:113年4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少連偵卷第97至98頁) ◎(辛○○、時間:113年05月0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少連偵卷第101至102頁) ◎(甲○○、時間:113年05月0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少連偵卷第105至106頁) ◎(己○○、時間:113年05月0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少連偵卷第109頁) ◎(己○○、時間:113年05月0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少連偵卷第110頁) ◎(丙○○、時間:113年05月0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少連偵卷第113至114頁) ㈥街景照片(偵卷第104頁) ㈦己○○之查獲照片(少連偵卷第111頁) ㈧偽造之「吳冠佑」工作證(少連偵卷第115頁) ㈨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117至126頁) ㈩【丙○○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8號起訴 書(少連偵卷第181至1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 995551號函暨(庚○○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5日刑紋字第113609324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239至2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 923617號函暨(甲○○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 月22日刑紋字第1136142765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269至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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