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許博然、鄭芝宜、洪韻婷
- 被告湯靜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靜旼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通訊 軟體暱稱「中」等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 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至5間佯為投資股票老師「李嘉怡」向A03佯 稱:可以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煌公司)並加入永煌公司客服為LINE好友後,進行相關開戶手續,再以匯款、面交金額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而與永煌公司之客服聯繫,表示欲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得知A03欲儲值之訊息後,遂於附表所 示指示時間,指示A07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 向A03進行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蓋 有永煌公司及由A07於簽立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存款憑證予A03 ,而以上揭方式詐騙A03之財物得手,再由A07於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7頁 ),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中」、「李嘉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3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伊不曉得這是車手、不曉得是詐騙行為等語(少連偵卷第43至45頁)、於偵查中稱:伊領錢時沒有想到是犯罪行為,伊沒有犯詐欺、洗錢之犯罪意識等語(少連偵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於本案中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可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向告訴人拿取金額總計高達700萬元、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直銷,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需扶養2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7頁)及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永煌公司之收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收據 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院卷第377頁)在卷,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 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在卷(本院卷第351、352頁)可佐,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數額 (新臺幣) 收據簽名 備註欄 一 A07 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200萬元 A07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二 A07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500萬元 A07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7】之供述 ㈠113年06月0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37至45頁) ㈡113年09月19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223至225頁) ㈢114年10月0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9至3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 ㈠113年05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3至76頁) ㈡113年05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7至79頁) ㈢114年0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㈣114年07月2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少連偵321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89頁) ㈡告訴人A03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91頁) ㈢收款憑證翻拍照片 ◎【日期:113年4月26日、5月9日/經辦人:A07(A07)】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少連偵卷第103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A07、時間:113年05月0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少連偵卷第101至102頁) ㈤街景照片(偵卷第104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117至126頁) 二、114金訴398 (被告A07繳交犯罪所得)本院繳費單及本院114年贓款 字第425號收據(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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