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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俞秀美

  • 被告
    吳育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威良」、「黃沛雪」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謀議既 定,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佯以「陳威良」、「黃沛雪」名義,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乙○○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持蓋有偽 造之「鼎盛投資」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在丙○○○住處 向其取款40萬元而行使之,乙○○再將所取得之贓款層轉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經丙○○○察覺 受騙,交付其所收取之收據為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民國112年5月26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3622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有犯罪所得2,000元且未繳回,因此 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及其出示供告訴人查閱之工作證,均係以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收據上並蓋有「鼎盛投資」之印文,而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假以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騙告訴人投資而交付款項,被告實際上非該公司之員工或受其委託之人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之工作證與收據,自應認係偽造;又收據係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各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之收據上 偽造「鼎盛投資」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威良」、「黃沛雪」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被告為詐欺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額非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收據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轉交告訴人,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取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8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鼎盛公司」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予沒收,日後執行不易,加以被告現今在監執行,短期內難以再從事相類犯罪,縱予沒收,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應無浪費司法資源再行追查、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40萬元,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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