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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何奕萱

  • 被告
    陳宥銓陳紀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銓 陳紀翔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邢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意聖」工作證3張、卡套1個、未扣案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沒收。 陳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及新臺幣100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陳宥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泡泡老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本案詐欺集團。陳宥銓、陳紀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瑜」、「泡泡老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鹿沛翎,致鹿沛翎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宥銓嗣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助理張意聖」之工作證及印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及偽簽有「張意聖」署押之收據供鹿沛翎查看,並供鹿沛翎於該收據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及「張意聖」,並於收受鹿沛翎交付之100 萬元後離去,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依陳紀翔指示前往收款之「泡泡老哥」,後再由陳紀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 「收水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於該處之上開款項。嗣鹿沛翎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編號2「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45萬元之款項。陳宥銓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款,陳紀翔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附近欲向陳宥銓收受該345萬元款項。陳宥銓嗣 於如附表編號2「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 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助理張意聖」之工作證及印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及偽簽有「張意聖」署押之收據供鹿沛翎查看,並供鹿沛翎於該收據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及「張意聖」,陳宥銓並於向鹿沛翎收受含9,000元真鈔所偽裝為345萬元款項後,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警員並循線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 前查獲欲向陳宥銓收水之陳紀翔,因而未遂。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陳宥銓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陳宥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銓、陳紀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32、49至61、249至251、261至265、395至39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0、110 、11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案告訴人鹿沛翎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均係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陳宥銓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被告陳紀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查 : 1.被告陳宥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頁),自毋庸繳回犯罪所得即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陳紀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經被告陳紀翔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又 被告陳紀翔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陳紀翔所支付之賠償金額顯然超過犯罪所得,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均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 (七)被告陳宥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宥銓上述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被告陳宥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被告陳紀翔則擔任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對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2 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被告陳宥銓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自被告陳宥銓處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之 手機1支、「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意聖」工作證3張、卡套1個及由被告陳宥銓如附表編號1、2向鹿沛翎收 款而供告訴人簽名然未扣案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為被告陳宥銓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及取信於告訴人所用,經被告陳宥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堪認均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2張 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及「張意聖」之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自被告陳紀翔處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紀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經被告陳紀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100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經被告陳紀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 頁),堪認屬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亦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陳紀翔本案所獲有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已如上述。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完畢,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宥銓、陳紀翔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紀翔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 明。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 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紀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向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稱要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32號、113年度偵字第260、261、1628、174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陳紀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本案取得款項後係欲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頁),手法與前案一致,堪認被告陳紀翔 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紀翔所涉實質上同一案件於114年2月21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新北檢永盛113偵63978字第11490212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紀翔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 1 鹿沛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溫雅京老師」、「童裴格」等人與鹿沛翎聯繫,佯稱加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會員並入金可投資獲利,後續另以繳納分成費才能出金等語,致鹿沛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號 100萬元 113年12月25日19時36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前之板橋車站本三門 1.鹿沛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5、77至82頁) 2.鹿沛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列印文件(偵卷第213至214頁) 3.113年12月16日路口及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03至212頁) 4.113年12月25日路口及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逮捕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7至202頁) 2 113年12月25日19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號 345萬元(除真鈔9,000元外,餘均為玩具鈔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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